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77號自訴人 游加興 自訴代理人 蔡亞哲 律師被告 林文英
吳秀鳳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吳姝叡 律師被告 童兆祥
陳思辰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賴衍輔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鳳因案外人即其債務人 蔡美玲 與自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爭議,委任被告童兆祥、陳思辰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對自訴人、案外人蔡美玲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並於該案審理中,聲請函查自訴人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再經閱卷取得經函覆之自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復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即逾越「前案民事事件」之攻擊防禦目的,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林文英委任童兆祥、陳思辰擔任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給付會款民事事件中(即林文英擔任原告訴請自訴人給付會款,經本院以103年度重簡字第1282號判決林文英敗訴後,林文英提起上訴,下稱「後案民事事件」),以
104年8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節本而使用之,因認被告吳秀鳳、童兆祥、陳思辰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被告林文英、童兆祥、陳思辰則違反同法第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各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其中被告吳秀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林文英、童兆祥、陳思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就本件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認均以修正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為處斷,合先敘明。
四、被告林文英、童兆祥、陳思辰蒐集、利用系爭帳戶資料節本部分:
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之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若有特定目的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或利用行為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即非法所不許。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自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次按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中項目代號176規定「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從而,在「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範圍內,即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謂之「特定目的」。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4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後案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自訴人否認有參加被告林文英召集之合會及收受第3會之合會金支票2紙,辯稱係案外人即自訴人之母蔡美玲以自訴人名義參加合會,並向被告林文英借貸而取得前述支票2紙,再持向自訴人調現云云;經被告林文英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函查自訴人102年11月以後帳戶交易明細(即系爭帳戶資料節本)及與蔡美玲、案外人即自訴人阿姨 蔡美月 間資金往來資料等節,該事件一審承審法官乃發函通知自訴人應於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惟自訴人並未遵期提出,僅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稱願意提出系爭帳戶資料,然迄至該案第一審判決時仍未提出,終經本院以103年度重簡字第1282號判決認被告林文英舉證不足而敗訴等情,有被告林文英103年12月3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1月5日新北院清民定103重簡字第1282號函,103年度重簡字第1282號事件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1至137、
223至234頁)。則依首揭規定,被告林文英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委任被告童兆祥、陳思辰為訴訟代理人後,於104年
8月25提出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應就主張兩人間合會關係存在,並已交付合會金支票2紙予自訴人兌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及就上訴理由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林文英、童兆祥、陳思辰經由被告吳秀鳳、童兆祥、陳思辰提供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蒐集」行為,及於「後案民事事件」中以104年8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該帳戶資料節本而使用之「利用」行為,即均係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正當目的,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中代號176之「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即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謂之「特定目的」。又其中於「後案民事事件」僅以書狀作為證據提出於法院之利用行為,亦屬於適當之必要方式;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林文英、童兆祥、陳思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蒐集」
行為,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定目的」,業如前述;又其等於「後案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後所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前經被告林文英向「後案民事事件」第一審法院聲請調閱,已由承審法官發函令自訴人自行提出,而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亦應允提出,且被告林文英、童兆祥、陳思辰取得目的係為於「後案民事事件」訴訟中使用等情,皆如前述;且系爭帳戶資料乃被告吳秀鳳、童兆祥、陳思辰於「前案民事事件」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所取得,則經自訴人 陳明 ,復為被告等所不爭。由以上可知,被告林文英、童兆祥、陳思辰蒐集系爭帳戶資料之所為,不僅目的上具有正當性,且於手段上係援用合法閱卷獲取之法院調取資料,於結果上係對「後案民事事件」第一審法院已令自訴人提出,且自訴人亦同意提出之資料為蒐集,復僅用於「後案民事事件」上訴程序使用,以主張法律上權利,足見並未對自訴人權益造成侵害,自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五、被告吳秀鳳、童兆祥、陳思辰利用系爭帳戶資料節本部分: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若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即得為原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甚明。
㈡查系爭帳戶資料係被告吳秀鳳、童兆祥、陳思辰於「前案民
事事件」審理期間聲請,而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合庫東三重分行調取,再經其等閱卷後所取得,此為自訴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為真;則依首揭規定,被告吳秀鳳、童兆祥、陳思辰所為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即「前案民事事件」攻擊防禦之訴訟上使用為限;惟被告吳秀鳳、童兆祥、陳思辰卻提供予被告林文英、童兆祥、陳思辰於另案即「後案民事事件」中使用,顯已逾越原蒐集之特定目的。惟被告林文英請求自訴人給付合會會款之訴,已經本院以其舉證尚不足認定與自訴人間有合會會首、會員關係,乃以103年度重簡字第1282號判決被告林文英敗訴,核如前述;而系爭帳戶資料則係用以證明自訴人帳戶確有兌現第3會合會金支票(即自訴人有收受合會金)、自訴人與其母蔡美玲間 金流顯 與兩人於第一審答辯、證述內容不符、及自訴人曾交付會款支票予被告林文英配偶 蔡清雨 等事實,此有被告林文英、童兆祥、陳思辰提出之104年8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顯然攸關被告林文英得否向自訴人請求給付會款。是被告吳秀鳳、童兆祥、陳思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林文英、童兆祥、陳思辰於「後案民事事件」訴訟中使用之利用行為,堪認係為防止被告林文英權益之重大危害,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六、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秀鳳、童兆祥、陳思辰係為被告林文英於「後案民事事件」中得合法主張其法律上權利,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被告林文英、童兆祥、陳思辰亦為善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舉證及上訴責任,而取得、提出系爭帳戶資料節本於法院,業如前述。可見其等上開所為之意圖,均係使被告林文英得藉由訴訟權之行使,合法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核屬正當利益,難謂其等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不法意圖。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指及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與調查結果,尚無足以認定被告吳秀鳳、童兆祥、陳思辰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林文英、童兆祥、陳思辰有何違反同法第19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又其等有何違反同法第41條之主觀不法意圖,實難謂本件已達提起自訴之門檻。則本件被告吳秀鳳、童兆祥、陳思辰、林文英之犯罪嫌疑既然皆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表:
┌──┬──────┬─────────────┬─────────────┬───────┬─────┐│編號│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1│個人資料保護│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新法第1項第2│本件符合新│││法第19條│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4至6款有修│法第8款「││││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正,並增訂第8│對當事人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一、法律明文規定。│一、法律明文規定。│益無侵害」之規│之規定,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定。│新法有利。││││約之關係。│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之安全措施。││││││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方式無從識別特定│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之當事人。│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事人。││││││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五、經當事人同意。││││││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者,不在此限。│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者,不在此限。││││││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料。│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2│個人資料保護│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新法除該條第1│新法未較有│││法第20條│,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項第2、5、6│利。││││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款為文字修正外│││││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並增定第7款│││││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規定。│││││一、法律明文規定。│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特定之當事人。│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經當事人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其個人資料行銷。│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其個人資料行銷。││││││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之方式,並支│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付所需費用。│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3│個人資料保護│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新法於第1項增│新法增訂主│││法第41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訂「意圖為自己│觀構成要件││││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或第三人不法之│之限制,較││││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利益或損害他人│為有利。││││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利益」之主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構成要件,並將│││││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法定刑度提高,│││││下罰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另刪除舊法第2│││││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項之規定。│││││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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