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明鳳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莊金緞 ,於電話中假冒莊金緞兒子同學「 曾正科 」之名義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莊金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依指示至郵局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莊金緞發覺有異,始知被騙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金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莊金緞於警詢中、證人 孫添火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鄭明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或被告居住地之里長,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明鳳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持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件係遺失,之後要使用系爭帳戶時才發現不見,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未幫助他人詐欺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戶及持有使用,並曾於102年12月10日至台北富邦商銀正義分行首次申請金融卡,同日領取該卡及密碼函,此時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等物件均仍在被告持有中,嗣告訴人莊金緞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遭人於電話中以假冒其兒子同學「曾正科」名義借款20萬元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依指示至郵局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金融卡方式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金緞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台北富邦商銀雙連分行103年4月9日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存款人資料、歷史對帳單、103年6月18日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金融卡申請/掛失補發/換發/停用申請書暨約定書」、銀行各項業務往來變更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至遲於102年12月10日仍在被告持有中,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上開時間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莊金緞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中並遭人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僅提到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遺失方遭人盜用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8629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先向檢察官供稱存摺與身分證一起放在包包內後在家裡遺失,家裡被弄得亂七八糟,同時遺失的有鈔票2千多元、零錢2千多元,當時沒有報警,不過有跟自強里里長孫添火報告,嗣後要用到身分證時才去補發(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身分證結果,記載於102年11月21日換發),並稱身分證約在換發前1年遺失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背面),後並進一步稱,伊失竊後沒幾天附近有發生火災,里長查看時 伊有 向里長說存摺掉了,問說要不要報警,里長說沒有很大問題不用報警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
然證人即里長孫添火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有里民說家中失竊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5頁),且被告為00年生,案發前已為50餘歲之成年人,既然有證件及現金失竊,是否報警大可自行衡量,何須詢問里長意見?又被告之身分證既係於102年11月21日換發,可徵應係在該日之前所遺失,然被告曾於102年12月10日親自至台北富邦商銀首次申請金融卡,且有將金融卡帶回家放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背面),並有前述台北富邦商銀
103年6月18日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金融卡申請/掛失補發/換發/停用申請書暨約定書」、銀行各項業務往來變更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迄至102年12月10日方取得之金融卡豈有可能在102年11月21日之前遺失?此均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要使用系爭戶頭係因為友人謝明勇要匯款到伊戶頭,嗣又稱其妻要伊辦富邦的來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1頁),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自承尚有郵局帳戶,大可使用該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何須特地再親自至台北富邦銀行申辦金融卡?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一天突然申請系爭金融卡之舉動,亦悖於常情。況若被告上開金融卡等物件果係遺失或遭竊,則從他人取得後再透過管道覓得詐騙集團收購,彼此聯絡談妥交易條件後,進而約定地點交付所拾獲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衡情也須花費一定時間。然本案被告自稱102年12月10日申請金融卡後有帶回家放,則到告訴人莊金緞於次日下午3時許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為止,至多不過一日,在如此短短時間內該帳戶即落入詐騙集團負責收購帳戶之人手中,並於測試可正常使用後告知負責詐騙之第一線人員用來通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交付車手領款,未免過於迅速。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脫口說出:「我完全不知道她(指告訴人)匯20萬元到我的戶頭裡面,我是被騙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件果係遺失或遭竊,被告又豈會稱伊係被騙的?是由被告所述前後不符且悖於常情,並曾脫口說出自己是被騙的等語可知,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顯非遺失或遭竊,乃係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申請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他人使用,至為灼然。
(四)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已滿50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其竟無正當理由,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某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莊金緞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達20萬元,金額不斐,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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