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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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原告 吳泓錡
吳聰輝 林阿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薛斯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泓錡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原告吳聰輝、林阿珍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吳泓錡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原告吳聰輝、林阿珍各負擔百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泓錡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於原告吳聰輝、林阿珍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吳泓錡、吳聰輝、林阿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泓錡、吳聰輝、林阿珍原針對被告薛斯漢及訴外人順麟印染股份有公司(下稱順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吳泓錡請求被告薛斯漢及順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80萬8643元,原告吳聰輝、林阿珍請求被告薛斯漢及順麟公司應連帶各給付150萬元,嗣原告3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對順麟公司之起訴(見本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339號卷第16頁),原告吳泓錡復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上開請求金額為1888萬8451元,並減縮為1721萬8451元。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減縮,均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斯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受雇於訴外人順麟公司之貨車司機,原告吳泓錡則為
順麟公司之隨車送貨助理。於102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駕駛順麟公司所有車牌為0000-00之貨車,搭載原告吳泓錡,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鶯歌方向執行載運貨物業務。惟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操控車輛,致車輛打滑撞及路旁牆壁而起火燃燒,造成原告吳泓錡受有頸椎外傷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併氣切之重大傷害。又原告吳聰輝、林阿珍分別為原告吳泓錡之父母,因原告吳泓錡受有該需終身仰賴他人照護之傷害,不僅於身心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日後亦無法享有受其扶養之權利。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吳泓錡身體、健康之權利,亦侵害原告吳聰輝、林阿珍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致其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泓錡醫療費8萬692元、看護費595萬3765元、末梢神經藥物費28萬2628元、尿布11萬7173元、手套17萬3110元、 凡士林 2萬3258元、濕紙巾10萬5102元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合計665萬5036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71
5萬272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1888萬8451元,扣除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萬元,尚得請求1721萬8451元,及分別給付原告吳聰輝、林阿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泓錡1721萬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聰輝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阿珍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不法行為,前
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判決,以其犯業務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本院刑事案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吳泓錡受有傷害,自應就原告吳泓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吳聰輝、林阿珍主 張渠 等分別為原告吳泓錡之父與母,因原告吳泓錡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該重大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勢必使原告吳聰輝、林阿珍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並須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吳聰輝、林阿珍基於父母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認原告吳聰輝、林阿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吳泓錡請求醫療費8萬692元部分:原告吳泓錡請求已支出之仁愛醫院醫療費1萬1645元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費1萬3110元,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及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原證二、三),另請求預估醫療費部分,原告吳泓錡主張每月需花費掛號費190元,有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證四),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內政部統計102年度之73年次之成年男子(30歲)之平均餘命尚有47.76年,此有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1紙可佐(見原證五),以47年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5萬5937元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吳泓錡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共8萬692元,自應准許。
2.原告吳泓錡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計665萬5036元部分:原告吳泓錡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595萬3765元、末梢神經藥物費28萬2628元、尿布11萬7173元、手套17萬3110元、凡士林2萬3258元、濕紙巾10萬5102元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合計665萬5036元,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幫傭/監護工薪資紀錄表(原證六、七)及收據影本(原證七至十)為證,就此部分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計
665萬5036元,自應准許。
3.原告吳泓錡減損勞動能力損失715萬272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萬9000元,原告已四肢癱瘓且氣切,已屬永久失能之狀態,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02年8月14日)為29歲又6個月,距離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65歲,尚有35年又6個月,以35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715萬2723元,就此部分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失715萬2723元,自應准許。
4.原告吳泓錡請求精神痛苦慰撫金5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份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原告吳泓錡痛苦之程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吳泓錡請求慰撫金500萬元,自應准許。
5.原告吳聰輝、林阿珍請求慰撫金各150萬元部分:原告吳聰輝、林阿珍主張慰撫金各150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原告吳聰輝、林阿珍痛苦之程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吳聰輝、林阿珍請求慰撫金各150萬元,自應准許。
6.基上,原告吳泓錡請求之金額共計1721萬8451元(計算式:醫療費8萬692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計665萬5036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715萬2723元+慰撫金500萬元-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萬元=1721萬8451元)。原告吳聰輝、林阿珍則請求慰撫金各15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操控車輛,致車輛打滑撞及路旁牆壁而起火燃燒,造成原告吳泓錡受有頸椎外傷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併氣切之重大傷害,而原告亦未係安全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因認原告吳泓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依序各為五分之
一、五分之四,應減輕被告五分之一賠償責任。是原告吳泓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7萬4761元(1721萬8451元×
0.8=1377萬47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吳聰輝、林阿珍係基於與直接被害人即原告吳泓錡之父、母身分法益被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害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準此,原告吳聰輝、林阿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120萬元(150萬元x0.8=120萬元)。
㈤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
0條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吳泓錡與訴外人順麟公司以350萬元和解而免除其債務,然原告吳泓錡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之意思,是被告仍不免其對於原告吳泓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吳泓錡雖免除訴外人順麟公司債務,然因訴外人順麟公司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對於被告具有求償權,訴外人順麟公司與被告就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故原告吳泓錡仍可就尚未清償之差額向被告請求1027萬4761元(計算式:1377萬4761元-350萬元=1027萬4761元)。原告吳泓錡雖主張其與訴外人順麟公司和解金額中之25萬元係薪資不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件原告吳泓錡請求賠償之項目包括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故訴外人順麟公司所賠償之薪資25萬元自屬該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項下,仍應扣除為宜。綜上,原告吳泓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27萬4761元,在此金額範圍內,其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吳泓錡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7萬47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吳聰輝、林阿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3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