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40號
10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盟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徐盟勝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24日0時55分許,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4.2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測得時速110公里,限速為9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填製104年8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9月23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遭員警攔停時,內線車道已有車輛明顯以高於本車速度超越,本人停車後該員警告知超速,本人也明白告知此事實,並訊問是否有誤判之疑,此時經另一後方警車內員警回警車內取出雷達測速儀器,並提供內部照片,經確認並無法辨別其車輛,無法看到車牌,更無法確認駕駛人,是否員警可以肉眼辨別車輛超速,還是經由特別訓練可由其他方法辨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以逕行舉發之案件始有以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若科學儀器並無法明顯清楚辨別違規事實之車輛所駕駛人,何可開立罰單,原告因員警無法辨別其違規車輛,又無法提供證明違規事實之相關佐證,故提出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罰單。
(二)當時員警攔查前左方內線車道已有小客車已超車超過原告,員警攔查時,原告也告知員警其他車輛內線超車的事實,詢問員警是否有可能誤判,所以並非攔查時內線其他車輛才超過原告。因為當時高速公路上為左轉彎道,若其他車輛於內線超車時,有可能遮蔽原告的車,所以照片之車輛,並無法證明為原告的車前大燈。遭員警攔查時,詢問是否有相關 可佐 證超速的行為,員警於後方警車中,才拿出雷射照相機,提供測速的照片,當時已詢問員警如何得知這1張照片是原告的車輛,員警當時告知國家所提供的儀器,僅能顯示這張照片。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於上揭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1.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原告所有係爭汽車竟以時速11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2636」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年6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8月24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2.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3.另該儀器雖有照相功能,但因照度不足,僅能看見車輛行駛及儀器採證動作,而無法辨識車型、顏色及號牌。當時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速率後,即一路監控至攔停,該車輛均未脫離視線範圍且在車道上並無遮蔽情形,是以,員警並無偵測及攔檢錯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三)本案係現場攔停舉發,並不以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
1.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2.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四)另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點前(位於測照地點前600及650公尺)已設置「限速90公里」、「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性質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違規路段速限及測速警示之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稽。
(五)又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六)另被告裁決書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係載於裁決書作成日之前一日,就此係原告當場收受時誤填,但仍足以證實原告以收,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路段速限及測速警示之標誌設置照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24日0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4.2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限速90公里)」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1點,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所為車輛測速施測有無誤判?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超過最高速限區分其超過20公里以上、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再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徐盟勝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24日0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4.2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限速90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4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1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路段速限及測速警示之標誌設置照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40頁、第47頁、第48頁、第55頁、第54頁、第38頁、第45頁),核堪認定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遭員警攔停時,內線車道有車輛明顯以高於伊車輛之速度超越,員警有誤判之疑,且之後另一員警回警車內取出雷達測速儀器,並提供內部照片,該照片無法辨別其車輛與車牌,更無法確認員警肉眼可否辨識超速云云。惟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關於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所記載:「(一)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二)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等語,復於同一函文說明四(四)又記載:
「本案使用之測速儀器雖有照相功能,但受限於距離、照度等原因,僅能看見車輛之車型、顏色及儀器採證動作,但無法清楚識別號牌,執勤員警當時所提供觀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僅要在無任何遮蔽之情況下,瞄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即可測得該車車速,不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此即俗稱之「單點單台」測速方式,此並為本院辦理交通實務之職務所知悉事項。
2.本院經於105年3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關志昇 到院證述;該證人關志昇即就舉發當時如何以雷射測速器施測及追查攔停系爭汽車之情形具結證稱:當時伊跟警員 林家明 兩個在國道3號南向14.2公里的地方,在執行測速的勤務,在0時55分左右,當時以雷射槍機號是(TC002636),當時違規的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伊就以雷射槍對準該車,施以測速,測得該車的速度,行速在110公里,當時該路段的限速是90公里,當時伊是在車外進行雷射測速,林家明則是坐在車內,所以坐在車內的警員林家明就打開警示燈還有鳴警笛,測得該車輛違規的時候,伊便以指揮棒指示該車靠邊停車,當時違規車輛減速停在警車的前方,然後就進行盤查等語,本院旋即訊問證人關志昇當時施測的時候,在該原告違規車輛旁邊有無其他車輛?證人關志昇答稱:當時伊測到這部車違規時,旁邊並無其他車輛,原告說伊攔查他的時候,他後方的車輛速度比他快,為什麼不攔停比他快的車輛,因為警方在攔查原告的時候,原告車輛有減速,所以他會感覺後面車輛開很快等語,本院嗣又向證人關志昇訊問原告車輛遭攔停慢慢減速下來,你視線有沒有離開原告的車輛?證人關志昇答稱:視線沒有離開,從伊執行雷射測速的時候,發現該車輛違規超速,伊的視線從沒離開過該違規車輛,直到該車輛減速停下為止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從而,依證人關志昇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關志昇於104年8月24日0時55分,在國道3號南向14.2公里處執行測速勤務,以雷射測速器瞄準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進行測速時,並未見該系爭汽車旁側有任何車輛行駛,隨後即測得該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0公里,而另一位在警車內之員警遂打開警示燈並鳴警笛,而證人關志昇並以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靠邊停車,如此從證人關志昇發現系爭汽車至該車減速停下為止,證人關志昇之視線既均未離開該系爭汽車,則衡諸證人關志昇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又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而其視線始終均未離開該系爭汽車,當不可能發生攔停錯誤之超速違規車輛。
3.再參酌前開雷射測速器之測速原理,並據證人關志昇所述,其當時進行施測時,既無任何其他車輛行駛在該系爭汽車旁側,即不可能遮蔽其進行測速,復衡以本件舉發當時測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2636,最大雷射光功率為86.9uw,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6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04年8月24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6月3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亦當屬正確無訛。
4.至於原告起訴時雖狀稱:伊遭員警攔停時,內線車道已有車輛明顯以高於本車速度超越,伊停車後該員警告知超速,伊也明白告知此事實,並訊問是否有誤判之疑云云。然證人關志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對系爭汽車進行測速時,並未見該系爭汽車旁有其它車輛等語,此已如前述,且證人關志昇亦陳稱:因為警方在攔查原告的時候,原告車輛有減速,所以原告會感覺後面車輛開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姑不論在攔停時有無其它車輛快速超越該系爭汽車,僅要在證人關志昇對系爭汽車進行測速時無任何車輛行駛在旁,即不影響本件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所測得該系爭汽車超速之事實。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因為當時高速公路上為左轉彎道,若其他車輛在內線超車時,有可能遮蔽伊的車,所以照片之車輛,並無法證明為伊車輛的車前大燈云云,然證人關志昇復證稱:當時就如原告所說是左轉彎車道,若內線車輛超過原告的車,而伊警方是在原告的右前方執行雷射測速勤務,所以根本沒有在視線,沒有攔阻到原告的車輛,因為伊攔停是在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由此可見,證人關志昇於舉發當時既係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車道旁對原告車輛測速,則縱有其他車輛在該系爭汽車之內側車道進行超車,即不可能在進行測速時遮蔽系爭汽車,嗣後,其又是在系爭汽車之右側處將其攔停,更可益見證人關志昇從施測到攔停系爭汽車為止,其視線均未受其他車輛所阻礙。況且,本院端詳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在該雷射測速儀器之畫面照片內以十字符號鎖定處,除僅見有二光點出現外,其餘在該十字符號附近四週處均漆黑一片,而無任何光點等情,亦可足認證人關志昇所述其當時對系爭汽車進行測速時並無任何車輛行駛在旁,應可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當時有可能有其他車輛遮蔽伊車輛乙節,顯難採憑。
5.至於,本院觀諸卷第48頁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雖無法看見該受測之車輛車型及車牌,然據證人關志昇於本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既證稱:那張就是夜間雷射槍所顯示出來的照片,因為雷射槍這個儀器,夜間要顯示照片,已經超出它的功能,只能夠看到兩個燈光,那就是該違規車輛的車前大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本件舉發當時為104年8月24日之凌晨0時55分,又因侷限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並無夜間顯示功能,致使測速採證照片僅能看見受測車輛之兩光點,但此無礙於本件雷射測速器之瞄準鎖定並測量行車速度之功能,復參以證人關志昇從發現系爭汽車至該車停下為止,其視線均未離開該系爭汽車,且該測速採證照片內亦僅有一輛汽車出現,此均詳參前揭論述,如此,足徵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應為舉發員警所持前開雷射測速器予以受測之車輛,亦即測速採證照片內之車輛應即為本件系爭汽車無訛。是本院參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24日0時55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4.2公里處時,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限速9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測速採證照片無法辨別其車輛,亦無法看到車輛車牌,更無法確認駕駛人為伊本人等情,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為110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已由原告起訴時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