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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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紘
楊麗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3959、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紘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清杏園婦產科診所孕婦健康手冊中產檢醫師簽名欄內偽造之「 杜方超 」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楊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麗萍偽造「杜方超」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楊麗萍先後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出於避免發監執行之單一犯罪決意,屬一行為,渠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張勝紘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楊麗萍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99年4月27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
6月26日。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2月、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各1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以上所犯②至⑤共9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自99年6月27日起與上開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0月19日假釋,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627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6月又15日,自103年1月16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100年10月19日假釋時,其中所犯①獨立之罪刑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認此部分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楊麗萍於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99年6月26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其未獲授權填載相關文件,竟仍偽造、變造上開文件並持以向司法機關行使,除損及 林正中 、杜方超、馨杏園婦產科診所及清杏園婦產科診所之利益外,亦嚴重影響檢察機關執行案件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張勝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楊麗萍犯後則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清杏園婦產科診所孕婦健康手冊中產檢紀錄醫師簽名欄內偽造之「杜方超」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馨杏園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清杏園婦產科診所孕婦健康手冊,雖屬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等提出與檢察署收執而行使之,要非仍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59號103年度偵字第16471號被告楊麗萍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勝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楊麗萍與張勝紘係夫妻,103年1月15日楊麗萍因另涉他案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到案。詎2人明知楊麗萍於102年12月25日未曾至馨杏園婦產科診所就診,且於103年1月15日並無懷孕情形,為使本署檢察官誤認楊麗萍有孕在身不適合發監執行,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麗萍先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詢問時,謊稱伊已懷孕,嗣於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續謊稱伊懷孕31週。張勝紘則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某便利商店內,在楊麗萍102年5月25日至馨杏園婦產科診所就診,由林正中醫師開立證明楊麗萍懷孕31週之診斷證明書上,以立可白塗改變造應診日期、簽立日期為102年12月25日,旋將該變造之診斷證明書提出於本署法警轉交本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正中、馨杏園診所及檢察機關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本署檢察官查覺有異,於103年1月16日拘提楊麗萍到案,楊麗萍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其於不詳時、地,自行於「清杏園婦產科診所孕婦健康手冊」102年4月5日(其中「4月」以立可帶覆改)產檢檢查紀錄醫師簽名欄偽造「杜方超」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該孕婦健康手冊並有多處產檢時間遭塗改變更為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25日、102年9月15日),足以生損害於「杜方超」、清杏園婦產科診所及檢察機關執行案件之正確性,經本署檢察官當場扣押該孕婦手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麗萍承認因伊刑期很長,所以在孕婦健康手冊多處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產檢日期,以避免發監執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記錄醫師的名字,才寫上「杜方超」,沒有偽造之意;診斷證明書係張勝紘自行變造,伊不知情等語。被告張勝紘則供稱楊麗萍遭逮捕後,通知伊診斷證明書帶到到地檢署,伊自己決定將診斷證明書看診日期改成12月25日等語。經查:
(一)楊麗萍於103年1月15日無懷孕情形,有署立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可憑;楊麗萍前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嗣自行於孕婦健康手冊102年4月5日產檢檢查紀錄醫師簽名欄簽署「杜方超」,並將多處檢查日期塗改、填寫為102年
7月13日後之日期等情,亦據楊麗萍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孕婦健康手冊可稽;而張勝紘變造馨杏園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開立日期為102年12月25日一節,復經張勝紘坦承,且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楊麗萍雖辯稱不知張勝紘變造診斷證明書,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順著檢察官的話回答懷孕31週云云,並與張勝紘所稱自行決定變造診斷證明書情節相合,然被告2人為夫妻,張勝紘上開證述實不無虛詞迴護之可能。而103年1月15日楊麗萍並未懷孕,其本人自係知悉,且依張勝紘所供,係經楊麗萍要求故提出診斷證明書於地檢署,衡以楊麗萍明知自身未懷有身孕,仍要求張勝紘出示診斷證明書,而該診斷證明書真實開立日期為102年5月25日,距離103年1月15日楊麗萍遭逮捕之時,已相距近8月,倘張勝紘未予變造,如何供作證明楊麗萍斯時懷孕之用,就此情節,楊麗萍實難諉為不知;再參酌楊麗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詢問時,即已謊稱伊不知道被通緝,最近懷孕腳又受傷,希望可以暫緩執行等生完小孩後會自動報到等語,嗣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又為懷孕之表示,並出示孕婦健康手冊,顯然係自始即欲令檢警人員誤認伊仍懷有身孕,以達逃避入監服刑之目的,楊麗萍上開辯解,要難採信,就張勝紘變造診斷證明書之舉,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三)楊麗萍另辯稱簽署「杜方超」署名僅係自行記載醫師姓名,並無偽造犯意云云,然觀之上開孕婦健康手冊,多處檢查日期遭塗改、填寫為102年7月13日後之日期;而楊麗萍係於103年1月16日提出該手冊,且於本署檢察官發覺該健康手冊記載有異狀時,更當庭搓改遭竄改之應診日期,有本署偵訊筆錄可憑,嗣後始承認其於孕婦健康手冊塗改、填寫上述日期本有避免發監執行之意。堪認楊麗萍係有意製造000年0月00日生產後又行懷孕之不實情節,明知手冊上「杜方超」非本人簽署,屬偽造之署名,仍提出開手冊以誤導檢警人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楊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行使變造診斷證明部分,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楊麗萍先後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避免發監執行之單一犯罪決意,屬一行為,渠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張勝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診斷證明書、孕婦健康手冊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杜方超」署押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劉帛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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