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1
3號、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玉成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橇伍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卓玉成與 侯良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集賢路某薑母鴨店會面後,同謀隨機行竊,其等謀議既定,乃由侯良橙駕駛其向不知情 陳志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 陳永岡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借名登記在不知情 陳永鑫 名下)搭載卓玉成尋找行竊標的,途中侯良橙復將其獨自下車竊得 鄭光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改懸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卓玉成所涉竊取上開車牌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於99年12月3日3時30分許,其等一同行經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臺灣房屋永和雙和店」,即均下車,乘無人注意之際,由侯良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橇5支及油壓剪1支,毀壞該店在同路段210巷側門之門鎖,並毀壞該店2樓木門內之喇叭鎖,其等乃進入該店室內,共同竊取該店室內 葉俊國 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7臺、桌上型電腦2臺、液晶螢幕2臺、隨身硬碟2個、手機3支、單眼相機1臺、數位相機4臺、遙控器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103元等物得手後(均已發還),旋共同將上開竊得財物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嗣於99年12月3日3時40分 許適 經警巡邏察看,其等見狀即棄車逃逸離去,經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起獲上開竊得財物,並扣得侯良橙所有之鐵橇5支、油壓剪1支、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卓玉成所有之長江牌雙卡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卓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6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2月2日晚間某時許與侯良橙在上址薑母鴨店會面,及嗣於99年12月3日經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查扣其所有之長江牌雙卡手機1支及所含2門號SIM卡各1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侯良橙在上址薑母鴨店會面時,伊向侯良橙催討欠款,侯良橙即欲撥打電話向其友人借錢後再還錢給伊,但侯良橙稱其手機為預付卡,未繳錢無法撥出,伊遂出借伊的雙卡手機給侯良橙,讓侯良橙持用伊的雙卡手機向其友人借錢,其後侯良橙即獨自離開上址薑母鴨店外出調錢,伊則留在上址薑母鴨店等候侯良橙攜錢返回,孰料侯良橙卻未再返回上址薑母鴨店,亦未將伊的雙卡手機返還給伊,案發時伊並未乘坐上開自用小貨車與侯良橙共同前往「臺灣房屋永和雙和店」行竊,伊對本件犯罪毫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侯良橙於99年1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薑母鴨店會
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無訛(見101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並經證人侯良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1
1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149頁至第159頁),首堪認定。
㈡侯良橙於99年12月3日3時30分許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灣房屋永和雙和店」,下車後持上開鐵橇5支及油壓剪1支,毀壞該店側門之門鎖,並毀壞該店2樓木門內之喇叭鎖,而進入該店室內,竊取該店室內之筆記型電腦7臺、桌上型電腦2臺、液晶螢幕2臺、隨身硬碟2個、手機3支、單眼相機1臺、數位相機4臺、遙控器1支、現金1,103元等物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財物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嗣於同日3時40分許適經警巡邏察看,侯良橙見狀即棄車逃逸離去,經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起獲上開竊得財物,並扣得侯良橙所有之鐵橇5支、油壓剪1支、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被告所有之長江牌雙卡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各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81頁至第18
2頁),並經證人陳永鑫、鄭光凱於警詢時、證人陳志岡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第198頁至第200頁),核與證人侯良橙於偵審程序供證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2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4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扣物品代保管條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1份、現場照片75張、5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扣案NOKIA牌手機通訊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扣案長江牌手機電話簿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9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灣房屋」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5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同意書1紙、證物清單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9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林義傑商店鐵門遭毀損案」鑑驗書1份、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28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核退字第51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一卷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53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43頁、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89頁反面、第134頁至第
136頁反面),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可臻認定。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證人侯良橙於101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綽號「阿
榮」,當日伊與「 阿林仔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吃飯後,伊等即駕車逛逛,伊等見到「臺灣房屋永和雙和店」,伊等即持工具撬開後門破壞門鎖入內竊取電腦,伊等將竊得電腦搬至車內時適見警前來,伊等即將前揭電腦及伊等的手機等物遺留在車內棄車逃逸離去,偵一卷第197頁卓玉成戶籍照片所示之人極似伊所稱「阿林仔」,但行竊時「阿林仔」係留平頭,本件伊僅有與「阿林仔」共同行竊,偵一卷第120頁扣案鐵撬及油壓剪照片所示之工具即係伊等行竊時使用的工具,偵一卷第118頁扣案手機照片中下方照片所示之該支NOKIA牌手機係伊所有,上方照片所示之該支黑色手機則應為「阿林仔」所有,蓋行竊時車內僅有伊與「阿林仔」,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所示之聯絡人均係伊認識的親戚或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又於101年5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197頁卓玉成戶籍照片所示之人即係本件與伊共同行竊之人無誤,伊均稱呼卓玉成「阿林仔」, 緣伊 先前積欠卓玉成款項,當日卓玉成撥打電話給伊要向伊催討欠款,伊與卓玉成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吃薑母鴨,吃完薑母鴨後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卓玉成亂逛,伊等行經「臺灣房屋永和雙和店」即下車,伊持工具敲壞門鎖,卓玉成在旁觀看,其後伊等進入室內竊取電腦等物並翻動抽屜,行竊後伊等將竊得財物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時適見警前來,伊等即將竊得財物及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現場逃逸離去,扣案棄置現場之鐵撬及油壓剪均為伊所有,扣案棄置現場之手機2支中該支NOKIA牌手機為伊所有,另1支手機則為卓玉成所有,當日伊並無向卓玉成借手機使用等情(見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再於101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指證:
緣伊先前積欠卓玉成款項,當日伊與卓玉成通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吃薑母鴨,卓玉成要向伊催討欠款,但吃完薑母鴨並經伊與卓玉成討論後,伊等決定共同駕車行竊,待竊得財物後再將伊欠款部分分給卓玉成,伊等即駕車隨處逛逛尋找行竊對象,伊等見「臺灣房屋永和雙和店」無人在內,該店所裝喇叭鎖又極易開啟,才決定行竊該店,伊均稱呼卓玉成「阿林仔」,當日伊並未向卓玉成借手機使用,當日伊手機可使用並無不能使用情事等節(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嗣於本院102年4月17日審理中供明:99年12月2日晚間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卓玉成行經「臺灣房屋永和雙和店」,伊等自樓梯上樓至該店2樓,再下樓至該店1樓,並持工具破壞喇叭鎖,進入室內行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⒉扣案長江牌雙卡手機及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及持用,此經被告坦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60頁),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
1紙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7頁),可臻明瞭;矧扣案長江牌手機於99年12月3日為警查扣時既同時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勾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日18時31分許發話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日18時34分許發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各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
211號6樓樓頂」、「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15號
6樓樓頂」(見偵一卷第34頁、第159頁),該2門號於同一時間之基地臺位址幾近完全相同,足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均係由同一人持用,並係同時插入扣案長江牌雙卡手機使用,殆無可疑;參以被告迭已直承扣案長江牌雙卡手機電話簿中聯絡人「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係其父 卓文學 持用之聯絡電話(見偵一卷第136頁扣案長江牌雙卡手機電話簿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此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一情並無齟齬(見偵一卷第
16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再細究扣案長江牌雙卡手機電話簿中聯絡人「無緣的娘家」、「000000000號電話」(見偵一卷第142頁扣案長江牌雙卡手機電話簿翻拍照片),該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為 顏潘玉蘭 即被告前妻 顏雅羚 之母,其帳寄及申裝地址則為彰化縣○○鄉○○路○○號即被告前妻住址,現為被告 陳報 居所(見偵一卷第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二第63頁、第65頁之1被告具保人顏雅羚國民身分證影本、卷附被告戶役政資料),盱衡各情,堪認扣案長江牌雙卡手機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均為被告所有及持用,至為明灼,足見被告辯以其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其持用一節並無印象云云,無非係心虛脫罪之詞,難以採信。
⒊證人侯良橙於偵查中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倘非確有其事,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酌以證人侯良橙就被告並未參與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情始終直言不諱(見偵二卷第35頁、第48頁),從未刻意掩飾,可徵證人侯良橙應無推諉嫁禍於被告之虞;參衡證人侯良橙歷次證述其與被告共同謀議行竊及共同到場參與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及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終如一,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足見證人侯良橙之指證,咸非憑空虛捏;稽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日18時31分許確有發話予證人侯良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即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11號6樓樓頂」(見偵一卷第34頁),核與證人侯良橙所述其於99年12月2日晚間接獲被告來電並與被告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會面之情相吻,足資擔保證人侯良橙指證之同謀及分擔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證人侯良橙屢 陳明嗣 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查扣之手機2支中該支NOKIA牌手機為其所有,另
1支黑色手機則為共同到場行竊之被告所有,案發時因其與被告無法及時取走各自的手機,遂將各自的手機棄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逃逸離去等節,不違常情;參酌各節,苟非案發時被告確有攜帶其所持扣案長江牌雙卡手機及搭配2門號搭乘侯良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與侯良橙共同行至「臺灣房屋永和雙和店」下車到場行竊,該長江牌雙卡手機及搭配2門號焉可能無端遺留在現場棄置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堪認證人侯良橙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適見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純屬子虛,要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⒋綜上,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事中到場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為利用他人之犯罪,完成共同犯罪計畫,其就本件犯罪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其不知侯良橙之真實姓
名,僅知悉侯良橙綽號「 阿榮 」,且僅見過侯良橙2、3次(見偵三卷第31頁),足見被告與侯良橙間並無親密情誼關係,尤難謂彼此相識熟稔;又依被告辯解情節,被告於99年12月2日晚間出借其雙卡手機及搭配2門號予侯良橙後,迄未見侯良橙返還其雙卡手機及搭配2門號,又始終無法聯繫侯良橙索回其雙卡手機及搭配2門號,竟未報警或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或停話(見本院卷二第61頁),詎其放任其雙卡手機及搭配2門號脫離其持有管領,全然置之不理,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偶遇行動電話門號脫離其持有支配,為防止取得者盜撥電話恐累積鉅額通話費須由申登人負擔,或持作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按理應立即報警或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或重新核發新卡之謹慎小心保管行動電話門號與儘速妥適處理之常情迥異,焉能無疑;參照證人侯良橙於偵查中迭已結證其於99年12月2日晚間並無向被告借手機使用,其所持手機亦無不能使用情事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所辯,殊堪置疑;遑論觀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日之通聯紀錄,除於同日18時31分許發話予證人侯良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僅曾於同日8時31分許、同日20時40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同日22時6分許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一卷第34頁),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係被告所持扣案長江牌雙卡手機電話簿中聯絡人「 阿政 」之聯絡電話(見偵一卷第135頁),再細繹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日之通聯紀錄,則祇曾於同日18時34分許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一卷第159頁),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持扣案長江牌雙卡手機電話簿中聯絡人「牛仔」之聯絡電話(見偵一卷第139頁),堪認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日之通聯紀錄均係被告本人發話予其友人或相識者之通話紀錄,咸無被告辯稱侯良橙借用其雙卡手機發話之情,益徵被告諸開辯解,虛妄無稽,顯係事後諉過之詞,無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與侯良橙行竊時所持鐵橇5支及油壓剪1支,參照扣案鐵撬及油壓剪照片觀之(見偵一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且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確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物,如持以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厥屬攜帶兇器無訛。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喇叭鎖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毀損喇叭鎖,即屬毀損門扇之行為。被告與侯良橙毀壞「臺灣房屋永和雙和店」側門之門鎖,並毀壞該店2樓木門內之喇叭鎖,進入該店室內行竊,自屬毀損門扇無誤。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又其毀損門扇之行為,係其竊盜行為之加重要件,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侯良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係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於同一時、地密接竊取上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均經失竊店家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從刑:
⒈扣案鐵橇5支及油壓剪1支,均係共犯侯良橙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共犯侯良橙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侯良橙所有之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扣案被告所有之長江牌雙卡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雖可比對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據以證明被告與侯良橙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惟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