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陳召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3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路256巷口時,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經過而發現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經原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淨重:13.2290公克、取樣
0.0864公克、餘重13.1426公克)、3包(淨重10.3120公克、取樣0.0707公克、餘重10.2413公克)、1包(淨重1.0740公克、取樣0.0053公克、餘重1.0687公克),並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乃以原告有「吸食管制藥品(呈陽性)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於104年8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並未吸食毒品後違規駕車,要無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要件: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貫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3、再按「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3.經查原告當庭雖不否認有於104年5月24日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否認有於5月28日當日施用,24日至28日均無施用毒品。又本件違規事實,並非在車上被當場查獲,警察所以攔查原告係因其未繫安全帶,而非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駕車,業如前述。被告雖提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證明原告有本案違規行為。惟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固得判斷原告有於驗尿當日回溯96小時內曾有吸食毒品犯行,惟參酌原告於刑案中之警詢筆錄係否認施用海洛因毒品,而對於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的時地係稱(略以):『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於103年5月20日晚上23時許,在我戶籍地的家中(位於改制前桃園縣○○鎮○○○街○○○巷○○○弄○○○號6樓)』等語。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體內,以檢驗尿液方式,至少可回溯認定96小時內之行為,依個人人體特質而有差異,此已為刑事實務所眾所週知,即令不採原告警詢筆錄所述施用毒品時間,但至少在原告均無自白前提下,難認係於查獲當日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原告於104年5月28日當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不可想像。惟查一來,警察並非於原告駕車當時,發現原告有駕車不穩定或其他合理懷疑有吸食毒品駕車情狀而攔查,而係因為未繫安全帶而攔查原告;二來以原告4日前或8日前的吸食毒品行為,進而推論原告2日後駕車行為構成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是否適法合理?亦即是否行為人只要一有吸食毒品行為,即使是2個月前(因為如以檢驗毛髮之方式,可回溯查出至少兩個月內有無施用毒品),只因為毒品代謝後的殘留物仍留存體內,但無證據證明會影響兩個月後的駕車安全性,即遽認構成本條項款處罰,豈非形同吊扣駕照2個月?此對於人民的行動自由,甚或以駕駛為業者的工作權,均造成不合理亦不合法的侵害。4.參照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因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始予以處罰規定。是原處分若要處罰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至少應等同於酒醉駕車行為已有生交通危害之可能,始足當之。本件並非出於合理懷疑吸食毒品駕車而查獲,業如前述,是難認原告於查獲前4日內或8日內的吸食毒品行為有影響本次駕車行為之安全性,自不能僅以事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反應,即認定駕車當日有吸食毒品且已生或將生交通危害。簡言之,該檢驗結果僅能證明原告曾於駕車之前4日或8日內某(些)日吸食毒品,但不能證明構成本條項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要件,此處應隱含有不成文的構成要件:『對於交通安全有危害可能性』,該處罰要件始屬完整。至於吸食毒品與駕駛汽車間,究竟應時隔多久始生交通安全危害,實為難以判斷的難題,此不僅導源於本條項款的構成要件過於概括不明確,更涉及具體個案的判斷難題。惟在具體個案欠缺客觀情況證據之判斷下,本院認為至少於吸食毒品後24小時內的駕車行為,即足以視為有發生交通安全危害可能性,當無不合理。惟此部分實亟待立法者另修訂本條項構成要件以更明確,至少於未修正前,司法實務不能不劃定一條合理的適用界限,而漫無標準與期限的:『只要有毒品殘留,不論吸食毒品日駕駛汽車日多久,均構成本條項款的處罰』,絕非司法者合法解釋與適用本條項款之態度,併此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3年度交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4、查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於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路256巷口遭警方定點隨機攔檢盤查,可知舉發員警僅係因隨機攔檢車輛,進而於原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疑似毒品包裝,進而攜回派出所進行相關毒品吸食檢驗,而非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何危險駕駛之情事,合先敘明。
5、次查,一般而言,吸食愷他命後,經由人體代謝尿液完全排出前之經由尿液檢測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文可稽,一般可檢出服用Ketamine之最長時限期間為2至4天,而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約達16-24小時,故若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該藥效影響吸食者之判斷力等約至多1天,然4天內若有吸食行為者,均可透過尿液篩檢檢測得出;故撥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於違規時遭警察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惟縱令可證明原告曾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然原告確實之吸食時間為數日之前,距原告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間隔,該吸食之藥效實已無從影響駕駛判斷,自不應將該吸食行為加責於原告其後之駕駛行為,而科以裁罰,始符前開法文之不成文的構成要件:『對於交通安全有危害可能性』,從而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於駕駛車輛同時,具有吸食毒品,危害交通安全之可能性,始得依法逕行處以行政罰,尚請明鑑。
(二)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並未詳加調查舉證,而非適法,為此狀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製藥品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
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
1、原告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檢盤查,查獲三級毒品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遂依規定帶返所偵辦並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違規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應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施用Ketamine無訛。
2、至原告主張應證明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情,是原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文所稱Ketamine於尿液排出時限,固屬可參,然依現行較新研究結果,依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6年7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依濫用藥物Ketamine尿液檢驗方法及穩定性之研究,針對檢測陽性反應期間最長可達36小時,與原告 爰引 所稱2至4天有出入,又原告經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結果ketamine濃度高達5420(ng/mL),且Norketamine(即ketamine代謝後產物)更大於檢測上限2000,顯見原告為警攔檢前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K他命,吸食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四)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13日23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路256巷口時,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予以盤查,並經原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淨重:13.2290公克、取樣0.0864公克、餘重13.1426公克)、3包(淨重10.3120公克、取樣0.0707公克、餘重10.2413公克)、1包(淨重1.0740公克、取樣
0.0053公克、餘重1.0687公克),並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乃於104年8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及原告之調查筆錄影本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紙、受採集尿液檢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紙、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鑑定書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68頁、第69頁、第75頁、第79頁、第80頁、第97頁、第9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前開行為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13日23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路256巷口時,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予以盤查,並經原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淨重:13.2290公克、取樣0.0864公克、餘重13.1426公克)、3包(淨重10.3120公克、取樣0.0707公克、餘重10.2413公克)、1包(淨重1.0740公克、取樣0.0053公克、餘重1.0687公克),並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且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9月2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三、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104年7月13日23時45分許,發現駕駛人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路256巷口附近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查獲駕駛人持有三級毒品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經採集駕駛人尿液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K他命陽性反應...。」(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是警員認定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至該查獲處,又原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乃予以舉發,另原處分據之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
⑵又原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吸食愷他
命之時間係104年7月13日13時(見偵卷第69頁),復衡諸原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之Ketamine濃度高達5,420ng/ml,而Norketmine之濃度則大於檢測上限2,000ng/ml,顯然原告係於為警查獲時之同日相近時間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且於其體內存有如此高濃度之毒品成分之情況下,當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亦屬無疑。至於原告雖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
222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而為前開主張;然微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該判決本不足以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定;況且,苟依該判決理由所示之「...本院認為至少於吸食毒品後24小時內的駕車行為,即足以視為有發生交通安全危害可能性,當無不合理」,則原告既於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即有駕駛汽車之行為,是依該判決理由,亦應該當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則又豈能執該判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之行為,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請求訊問證人 劉翰庭 以證明原告為警攔檢前未曾吸食毒品),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另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