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 蔡武晏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複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新臺幣 伍佰 叁拾叁萬元票款債權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件所示借據對原告之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元借款債權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1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補字卷第3頁)。嗣於105年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533萬元票款債權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如附件所示載有「蔡武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因缺用現金向林義雄借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整」之借據1紙(以下簡稱系爭借據)對原告之533萬元借款債權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3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2月19、20日向原告詐賭533萬元,訴外人 江圳 明及被告乃於104年2月25日撥打電話邀約原告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宜蘭市○○路○段○○號之超越工程企業社處理賭債。原告到達時,目擊4位小弟押著另1名輸錢綽號「 阿力 」之男性賭客脅迫還錢,因該賭客無錢可還,即遭 江圳明 、被告及該4名小弟押至上址2樓,致原告異常恐懼,而以手機撥打112緊急救援電話求援。被告又於104年2月27日派其員工至原告之宜蘭住處,大敲鐵門、大聲喊叫,逼原告出面,並在原告轎車擋風玻璃張貼載有「 蔡董 ,請你看到字條儘速跟 大仔 (按:即被告)及 鳳梨 兄(按:即江圳明)連絡!江」等字之海報。原告回電後,被告表示欲代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大平段111地號及達莫段778、784地號之4筆土地(以下簡稱花蓮縣光復鄉土地),原告因恐懼只好照辦。被告乃於104年3月13日以訴外人 黃部 聽為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謊報原告所有之上開花蓮縣光復鄉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蔡勝忠 於104年
3月25日收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通知上開權狀因遺失申請補發之事後,即以權狀在其占有並無遺失為由提出異議,致被告辦理補發權狀未果,無法出售上開花蓮縣光復鄉土地。被告及江圳明再於104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要求原告至宜蘭市○○路○段○○號,原告於同日下午7時許抵達,被告拿出空白本票及已影印好之借據要求原告簽名。江圳明見原告不肯簽署,遂兇狠恐嚇稱:「你不簽名,我就翻臉。」等語。原告非常恐懼,為求保全性命,迫於無奈,只好依被告及江圳明脅迫意旨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據。前揭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514、6258號提起公訴(以下簡稱另案刑事案件),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被告及江圳明已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於
104年2月間,邀約原告前往其等經營之賭場賭博,被告因而贏得533萬元等語,可知賭贏之人係被告,且因533萬元為賭債,因賭博行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不生債之關係,被告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另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雖載有「蔡武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因缺用現金向林義雄借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元整,約定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2日歸還」等語,惟該「林義雄」3字非原告筆跡。是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載明係於104年3月2日簽發,又均載明於104年3月12日歸還,係捏造虛構之金錢借貸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墊付酒店消費款云云,惟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提出之酒店消費簽單,多以被告及他人為發票人即簽單之簽名人,參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證人 林長煌 之證述可知,酒店消費款係被告之債務,應與原告無關。被告又辯稱其為原告代償賭債533萬元,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清償被告代償賭債之借款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囑託被告為其代償賭債及被告有自何銀行何帳戶領取若干款項為原告代償何筆賭債之事。況賭債必有零數,不可能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60萬元及197萬元。被告亦不可能無緣無故不計賭債金額之多寡,為原告代償賭債,足見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遑論被告前稱為原告墊付酒店消費款,後卻稱係為原告代償賭債,互相矛盾,並非實在。另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陳稱賭債金額為原告所簽發之464萬元本票及
533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合計為997萬元,然被告於該案
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簽發如附表2編號1至
7所示之支票代償原告之賭債,金額合計僅315萬元;被告再於該案陳稱其分別於104年3月2日及104年3月10日以超越工程企業社為發票人,簽發付款人分別為宜蘭信用合作社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期支票共12紙,票額金額合計465萬元,代償原告之賭債;被告於本件訴訟則辯稱代償原告之賭債為457萬元,顯有矛盾。
㈢、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稱其為原告代償賭債,然江圳明何以於10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間,每日撥打蔡勝忠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催討賭債;江圳明及被告何以於104年
3月28日至104年4月21日間一再傳簡訊到原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催討賭債;江圳明及被告何以於104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夥同2位小弟前往原告之宜蘭住處,向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麗鈺 催討賭債;江圳明何以駕駛白色賓士轎車,夥同2位小弟,於10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22日間,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並於附近之住宅、工廠、轎車及路邊電線桿等處長達約700公尺,張貼暴力討債海報;江圳明何以夥同被告於104年4月20日至104年4月29日間,前後10多次前往原告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向原告、蔡勝忠、吳麗鈺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陳淑貞催討賭債;被告何以於104年4月間,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弟即訴外人 蔡昌曄 催討賭債。凡此在在證明被告謂其為原告代償賭債,並非實在。被告又辯稱原告向其借款,然被告未舉證其將借款交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支票之存根所載之發票日期形式上是否真正,亦非無疑,要難以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533萬元票款債權及自104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據對原告之533萬元借款債權及自104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近幾年住在宜蘭地區並無固定工作,因性好飲酒及賭博,並自恃為有財力之人,經常至宜蘭地區之「歌神KTV酒店」、「夢佳鄉」、「蘭陽會館」、「臻善美」等酒店飲酒,頻率之高,有時1週可達3、4次,被告有時亦會陪同。原告飲酒作樂完畢後多以簽單方式結帳,俟各酒店累積一定金額向原告催收款項時,原告再要求被告先行墊付,並向被告表示等其處理名下花蓮縣光復鄉土地得款後即可清償對被告所墊付之酒店消費款。被告不疑有他,遂自102年6月間起,多次以被告所經營之超越工程企業社名義簽發支票代原告墊付酒店消費款。
㈡、原告嗣於104年2月間之農曆過年期間,再次找被告至酒店飲酒,席間知悉被告友人江圳明借被告所營之敦揚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宜蘭市○○路○段○○號處所擺桌聚賭,原告遂至該處賭博,接連賭好幾天,最終原告總計賭輸1000餘萬元,至於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之詐賭情事,被告實不得而知。因原告無現金清償積欠內場及贏錢賭客之賭債,遂向被告借款清償賭債,並表示日後將出售花蓮縣光復鄉土地,再以售地所得價款清償被告。經被告應允後,被告即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遠期支票,票面金額共計457萬元,另準備現金76萬元,合計533萬元,為原告代償賭債。嗣因原告出售花蓮縣光復鄉土地一事遭其家人發覺而未果,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據交與被告。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及江圳明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據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據後,還有在簽署處所談天說笑,如有脅迫之情事,理應會當場報警或交司法單位處理。實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清償被告代償賭債之借款,此亦可由證人江圳明之證述可知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與利息請求權、系爭借據之借款請求權與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之上開票款債務與借款債務是否存在而須清償等情均不明確,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據後交由被告收執,嗣經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5頁反面),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書、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5、176頁),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104年度抗字第9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僅有賭債而無金錢借貸關係,其係經被告與江圳明等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與利息債權部分: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其遭被告與
江圳明詐賭而生之賭債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為原告代償賭債而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擔之法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固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惟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賭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19、20日農曆年期間,前往被告所經營址設宜蘭市○○路○段○○號之超越工程企業社賭博,積欠1597萬元賭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僅出借場地,該賭債係原告積欠江圳明,與其無涉云云,證人江圳明亦於本院105年
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是用被告的票來清償伊的債務,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與被告間的債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頁)。然證人江圳 明業 於104年10月2日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前揭時地之賭場係由伊與被告共同經營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8頁),證人即原告配偶吳麗鈺亦於104年11月11日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江圳明先於104年3月28、29日間撥打電話給伊的公公蔡勝忠說原告欠賭債1000餘萬元,嗣於104年3月30日與被告、2個小弟一同到伊的宜蘭住處說原告欠渠等賭債10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2頁),復於本院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於104年2月19日大年初一下午就一直撥打電話給原告,伊不想讓原告與被告出去,但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來,後來原告就說被告邀約喝春酒,於當日晚間9時許離開,到初三下午才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審諸證人江圳明於警詢時甫經警拘捕到案,無暇思量自身利害關係或與他人串供,所述情節應屬較為可信。況地下賭場非法利益龐大,提供場地聚賭與暴力討債亦均涉刑責,衡情殊難想像被告在負擔刑事追訴之壓力下,毫無抽成對價或共同經營之約定,僅單純出借場地供他人聚賭,卻積極邀約原告前往聚賭,且事後陪同江圳明以「賭債」為名向原告家人催討,當可合理推論被告應係與江圳明共同於前揭時地經營賭場。是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賭博積欠被告及江圳明賭債,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償還賭債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其借款供原告向江圳明償還賭債,故兩造間僅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據云云,則屬無據(詳下述)。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一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惟賭博行為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兩造間自不生債之關係,不因被告是否將賭債變更為金錢借貸關係而有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533萬元票款債權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與利息債權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與利息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擔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一事,盡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辯稱:被告常以超越工程企業社之名義簽發支票墊付原告之酒店消費款與賭債,並聽信原告所言承諾處分名下土地得款後償還代墊款;原告於104年農曆年間積欠江圳明賭債1000餘萬元,被告亦以如附表2所示支票向他人借調款項及以76萬元現金代償原告賭債,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據等節,固據其提出原告財產清單資料1紙、酒店消費簽單、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至31頁),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176頁)。惟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業如前述,證人江圳明亦於104年10月2日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有書立同額借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8頁反面),且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之金額同為533萬元,自堪認系爭借據應係與系爭本票一同簽署,目的僅是形式上將賭債變更為借款而已,兩造是否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尚非毫無疑問。況系爭借據僅載有「本人蔡武晏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日因缺用現今向林義雄借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整。約定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歸還。口說無憑特立借據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6頁),而無任何原告簽收533萬元之交付紀錄或證明文件。被告以超越工程企業社名義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縱經兌現,尚無法證明被告係藉此向他人取得457萬元款項後交與原告,遑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有交付原告現金76萬元之事,要難遽認被告有交付借款533萬元。至被告是否曾代墊原告之酒店消費款,核與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無關,故被告所提出之財產清單資料與酒店消費簽單,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示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⒊準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示533萬元之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交付原告533萬元借款之事。故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據對原告之
533萬元借款債權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據所載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533萬元票款債權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據對原告之
533萬元借款債權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1: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1│原告│CH639656│533萬元│104年3月2日│104年3月12日│└──┴───┴────┴────┴───────┴───────┘附表2:
┌──┬───────┬─────┬───────┬───────┐│編號│支票所載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1│104年2月28日│YC-0000000│300,000元│宜蘭信用合作社│├──┼───────┼─────┼───────┼───────┤│2│104年2月28日│YC-0000000│200,000元│宜蘭信用合作社│├──┼───────┼─────┼───────┼───────┤│3│104年3月2日│AH-0000000│20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4│104年3月4日│AG-0000000│50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5│104年3月29日│YC-0000000│300,000元│宜蘭信用合作社│├──┼───────┼─────┼───────┼───────┤│6│104年3月2日│AH-0000000│60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7│104年4月3日│AH-0000000│50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8│104年4月5日│AH-0000000│1,97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附註:①發票人均為超越工程企業社。││②實際開票日期:編號1至5為104年2月25日。││編號6至8為104年2月26日。││③金額總計45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