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編號一所載之「偵訊」應予更正為「偵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瀚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各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警方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後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其車上之物品,扣得前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而經濟勉持(見毒偵3004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鑑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毒偵1620卷第27頁),衡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張瀚陽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瀚陽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04年8月1日下午2、
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太陽城網咖,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處,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執行路檢勤務盤查,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04年10月22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街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2樓湯姆熊遊藝場,經警臨檢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瀚陽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事實。│││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被告於104年8月3日上│││1紙│午7時10分為警所採集│││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單(尿檢編號:092973│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命之事實。│││樣同意書各1紙││├──┼───────────┼───────────┤│三│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104年11月11日濫用藥│事實。│││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2.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晚上11時50分為警所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編號:Z00000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採驗尿液通知書及│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104年10月23日勘察採│他命之事實。│││證同意書各1紙││├──┼───────────┼───────────┤│四│1.扣案之吸食器1組│1.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他命之事實。│││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2.證明吸食器內含有甲安│││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毒品鑑定書││├──┼───────────┼───────────┤│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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