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7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2日起,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庄子104之18號旁之鐵皮屋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臺供賭客賭博,於96年8月2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2臺及機臺內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0,720元。被告所涉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2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臺2臺、賭資10,720元等情,業由被告坦承不諱,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稽。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塊)、「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塊)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超級大舞臺」賭檯之財物10,590元、在「滿貫大亨」賭檯之財物130元,共計10,720元則為賭資,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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