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乙○○複代理人辛○○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1日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財管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係相對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繼承人 馮保慶 生前向相對人借款,而被繼承人馮保慶尚未清償完畢即於民國95年6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為保障權益,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二)被繼承人馮保慶之遺產繼承人,即其之配偶 黃氏英 ,兒女 馮貞妮 、生母丙○○○、兄弟姊妹 馮保月彭保福彭保文彭保華 雖均已拋棄繼承,惟仍有被繼承人馮保慶之養父 馮德美 為繼承人,原審未有相關戶籍資料可顯示馮保慶之法定繼承人有無存歿不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遽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是有未洽。(三)縱被繼承人馮保慶之養父馮德美已歿,馮德美於89年2月10日收養丁○○為長子,則被繼承人馮保慶與丁○○為兄弟,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被繼承人馮保慶仍有遺產繼承人,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顯有未洽。(四)又被繼承人馮保慶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47號、第387號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馮保慶之遺債有大於遺產、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之虞,爰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參照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案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次依民法第1176條、第1178條並未限制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即喪失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本案雖被繼承人馮保慶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惟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均較抗告人清楚。故繼承人雖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就法律及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選任被繼承人馮保慶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應較抗告人為宜。承前所述,繼承人即已拋棄繼承,處理遺產應不至於有利害偏頗之虞,是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倘無其他不適任因素,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不宜一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馮保慶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一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利、負擔繼承責任,民法第1185條雖規定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日後恐無遺產歸屬國庫,且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倘被繼承人尚有賸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若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相關處理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形同以全體國民之納稅填補,無異以國家公務資源替私人清理追討債款,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故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以繼承開始時,遺產繼承人有無不明為前提要件。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即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並不準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末按養子女相互間,亦屬兄弟姊妹,相互有繼承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40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馮保慶於95年6月6日死亡,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馮保慶之配偶黃氏英拋棄繼承,其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兒女馮貞妮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347號卷宗查閱無訛。又被繼承人馮保慶於66年2月2日為馮德美所收養,馮德美於87年2月16日與泰國籍之庚○○結婚,再於89年6月30日收養庚○○之子丁○○為養子,並經本院認可收養在案,馮德美業於90年11月12日死亡等情,有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即被繼承人之生母到庭證述無訛,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養聲字第162號卷宗查閱屬實。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兩造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為要式行為,如不具備此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份,亦不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查證人丙○○○到庭雖陳稱:「....小叔(即馮德美)之後娶泰國人,因為她有帶小孩到臺灣來,他們結婚帶小孩來之後,我們就合意停止收養,收養的細節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不知道有無去戶政機關登記,當時馮保慶還沒結婚,我們的認知是有終止收養,所以我才來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然證人丙○○○及兩造均未能提出被繼承人馮保慶與養父馮德美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所作成之書面,是縱使被繼承人馮保慶與養父馮德美間曾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尚難認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行為符合前開要式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仍不認為被繼承人馮保慶與養父馮德美間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三)綜上,被繼承人馮保慶之配偶及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固均已拋棄繼承權,惟被繼承人馮保慶尚有第三順序兄兄弟姊妹即丁○○為其繼承人,而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丁○○並無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情形,因被繼承人馮保慶仍有繼承人,並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汪銘欽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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