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叄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叄包(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包裝袋拾叄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叄包(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叄支、安非他命包裝袋拾叄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停止戒治,迄於88年9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然甲○○復於96年8月9日,先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6鄰坑子口418之1號居所施用海洛因1次。次於同日晚上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9鄰172號之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現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
三、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6鄰418之1號居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0月18日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3鄰358號旁之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身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另在其所駕駛之LS-1998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96151),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44、45頁),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3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48號裁定停止戒治,迄於88年9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8年9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於92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毛重2.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及安非他命包裝袋13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劉亭筠本院民國96年12月31日製作之正本作廢。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