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59號)後,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見乙○○位在新竹市○○路○段○○○號2樓住處廚房窗戶未關,即乘無人注意之際,踰越上開窗戶侵入住宅內後,徒手竊取乙○○之妻 周秀如 及女 陳芊妤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新光三越禮券(卷面價值計新臺幣8,000元)、9999純金金幣1枚等物,得手後離去。嗣丙○○因竊得之上開2本存摺內附有2張提款卡密碼單,而知悉提款卡密碼,遂持竊得之上開兆豐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提款卡2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6年4月1日、同年月7日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反覆、密接以輸入提款卡所有人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向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付款,丙○○計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2萬6,000元。嗣經乙○○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被告丙○○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宣告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勵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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