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應受送丁○○
應受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伍分,及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以上均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甲○○、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檜富公司)、甲○○、丙○○部分:
被告檜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①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即年利率百分之5.93計息,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②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郵政儲金利率基準加計約定機動利率計息。且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檜富公司自96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迨至96年6月8日止,尚餘本金各1,011,887元及976,08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⑵、被告檜富公司、甲○○、丁○○部分:
被告檜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6月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即年利率百分之6.15計息,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檜富公司自96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迨至96年6月7日止,尚餘本金各636,91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⑶、被告檜富公司、甲○○、戊○○部分:
①、被告檜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6月14日邀同被
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1,6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6月22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逕由被告檜富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天,並應於遠期信用狀項下承兌之匯票到期前,將票款交存原告備付,如未即履行,應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16計付利息,及按墊付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檜富公司自96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迨至96年6月5日、6月13日、6月25日止,分別積欠本金各599,567元、580,000元、1,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②、被告檜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6月14日邀同被
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2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6月22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逕由被告檜富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應於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相關費用,每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按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如融資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檜富公司即依上開契約,、於95年12月21日向原告聲請開發信用狀號碼6AuuH204840MF3211號、美金30,000元之遠期信用狀,經實際墊款金額扣除結匯保證金1成後為美金27,563.4元,原告依約定於進口到單通知日96年1月29日先行墊付國外出口商,並給予被告融資期限120日,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6年5月29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65。、於96年2月12日向原告聲請開發信用狀號碼7AuuH200011MF321號、美金34,178.46元之遠期信用狀,經實際墊款金額扣除結匯保證金1成後為美金30,760.61元,原告依約定於進口到單通知日96年3月1日先行墊付國外出口商,並給予被告融資期限120日,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6年6月29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65。、於96年1月18日向原告聲請開發信用狀號碼7AuuH200005MF321號、美金40,171元之遠期信用狀,經實際墊款金額扣除結匯保證金1成後為美金36,399.11元,原告依約定於進口到單通知日96年4月12日先行墊付國外出口商,並給予被告融資期限120日,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6年8月10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65。、於96年2月5日向原告聲請開發信用狀號碼7AuuH200009MF321號、美金58,960元之遠期信用狀,原告分別依約定於進口到單通知日96年2月9日、2月26日、3月28日先行墊付國外出口商,並給予被告融資期限120日,約定借款到期日分別為96年6月9日、6月26日、7月26日,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8.65,經實際墊款金額扣除結匯保證金1成後分別為美金19,562.4元、11,707.2元、8,109元、13,685.33元。
③、被告檜富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美金
共147,787.05元及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⑷、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檜富公司、甲○○、丙○○、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檜富公司、甲○○、丙○○、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進押明細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修改經辦書各1份、電腦查詢單2份、授信動用申請書3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4份、授信約定書5份、借據6份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7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檜富公司、甲○○、丙○○、丁○○、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檜富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丙○○、丁○○、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等各自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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