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位在新竹市○○路○段○○○巷之市場購買物品,其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經過之車輛及行人,確定無人車經過始得開啟,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其停放在上開巷道旁之自小客貨車車門,該自小客貨車之車門因而碰撞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把手,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之左腳並遭倒地之機車壓住,受有左腳第1第5中附骨骨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為此痛苦不堪,因而就醫、請假多次,其後且因無法工作而留職停薪,迨於96年4月2日始行復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其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①、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接受中、西醫治療,連同購買行走輔助器及復健鞋等費用,總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6,080元。
②、營養費:
原告車禍後體力衰弱,為此購買促進骨骼增長及恢復體力之營養品共13,690元。
③、交通費:
原告所受傷情,經新竹馬偕醫院評斷須住院開刀治療,但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擔心手術產生風險及引發其他後遺症,因而尋求中醫診治,嗣經住在高雄之女兒幫忙找到位在高雄之西河中醫醫院,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前往該醫院治療,為此支出新竹與高雄間之車資費用共6,468元。
④、薪資損失:
原告原在和喬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高級技術員,每月薪資29,000元,於95年10月26日車禍後無法工作,遂先於95年11月及12月請病假2個月,公司每月僅發給半薪,嗣因腳部仍無法行走,緊接著於96年1月1日至3月31日留職停薪共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總計116,000元(計算式:14,500+14,500+29,000+29,000+29,000=116,000)。
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等多處傷害,痛苦不堪,爰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52,238元,為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352,2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685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全卷,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其有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核與該刑事案件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原告騎乘之機車,並讓原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析述如下:
⑴、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16,080元,並提出發票3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3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⑵、營養費:
原告主張其購買促進骨骼增長及恢復體力之營養品共13,690元,並提出中醫診所購買藥品收據2紙為證,參諸原告腳部受有骨折,導致無法行走而留職停薪在家休養之事實,有留職停薪申請單在卷可佐,則其於休養期間購買補品補充營養確有必要。
⑶、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經新竹馬偕醫院評斷須住院開刀治療,惟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擔心開刀手術產生風險及引發其他後遺症,乃透過女兒幫忙找到位在高雄之西河中醫醫院後,徵得被告同意前往該醫院治療,因此支出新竹與高雄間之車資費用共6,468元,並提出阿囉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2紙為證。本件原告確曾前往位在高雄之西河中醫醫院就診,有該醫院之藥費收據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⑷、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在和喬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高級技術員,每月薪資29,000元,於95年10月26日車禍後無法工作,遂先於95年11月及12月請病假2個月,每月僅領得半薪14,500元,嗣因腳部不堪負荷原來久站之工作,緊接著於96年1月1日至3月31日留職停薪共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16,000元(計算式:14,500+14,500+29,000+29,000+29,000=116,000)等情,業經提出和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請假資料、留職停薪申請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及薪資單3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依上開規定自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身體所受之痛苦程度,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成年人,案發當時無業,有前開偵查卷內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欄記載可佐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詳見卷附之財產歸戶資料)等情,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失共計為252,238元(計算式:16,080+13,690+6,468+116,000+100,000=252,238),堪以認定。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被告所有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3,260元,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紙在卷可證,是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所受之損失252,238元,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13,26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38,97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97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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