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42號、98年度偵字第8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東弘利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柍蓉 為該公司之會計。自民國93年9月間起,甲○○以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透過吳柍蓉,向吳柍蓉當時之配偶乙○○借款約新臺幣898萬元,後甲○○以其欠稅為由,於95年初請吳柍蓉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嗣甲○○上開欠款因公司經營不善而一直無法清償,且該公司之支票係用吳柍蓉名義簽發,已發生退票之情,吳柍蓉為釐清關係,於97年10月將該公司之印鑑、存摺等取走,離開該公司。甲○○發現後,因找不到吳柍蓉,乃於97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至臺南縣新市鄉潭頂村16
7號吳柍蓉前夫乙○○(2人於95年8月間離婚)住處欲找吳柍蓉未果,遂對乙○○恫稱:「吳柍蓉如果不出來處理,大家走著瞧」,致乙○○心生畏懼。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吳家德 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不思此途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