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2月27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53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月4日9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谷王食品公司前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警正警員兼副所長 溫清財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2月27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於96年2月27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年3月19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對駕駛人所為之取締,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課予人民義務之決定,此種公權力措施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行為應受到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應符合比例原則,取締違規並非交通安全目的的唯一方法,既然要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行政機關應先行自我檢討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妥適,利用交通號誌、標線設置錯誤或不明確所為之取締行政處分,應以違反比例原則而撤銷之,受處分人被舉發地點交通號誌設計明顯不明確,東西向交通號誌與南北向交通號誌近乎於平行,容易讓駕駛人混淆,導致駕駛人錯誤判斷該交通號誌所表現路權之歸屬,舉發單位利用該不明確之交通號誌所為之行政處分應撤銷之。查舉發地點是一個南北和東西方向交錯的路,有分汽車道和機車道,有紅綠燈,分隔島上有很多樹,紅綠燈很高,快被樹擋到幾乎看不太到,我當時行駛在南北向,我的對向也有一個紅綠燈,可是那個紅綠燈很遠,至於我行進方向的紅綠燈雖然比較近,但被樹擋到,所以看不太到,而東西向的紅綠燈,跟我剛才所講,我對向那個很遠的紅綠燈是幾乎重疊的,所以騎車騎過去時,會看到兩個紅綠燈疊在一起,我當時確實有闖紅綠燈沒錯,可是我不知道到底是要看哪一個紅綠燈,而東西向的紅綠燈是離我比較近,一般人都會看比較近的紅綠燈,所以我就看那個紅綠燈,我就騎過去了,後來就被警察攔了。該處之交通號誌不只讓駕駛人處於駕駛之危險,也會讓駕駛人無法分辯該設置紅綠燈號轉換而導致被舉發,而遭受行政處分,更會讓駕駛人以為舉發單位利用該不當之交通號誌「假舉發之事行增加自己業績之實」而難以讓受處分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4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3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谷王食品公司前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溫清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按。而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溫清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看到他闖紅燈,我就把他攔下來,我還指著紅燈跟他說他闖紅燈,他說警察先生我看錯了,我看到北向的這一支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警員 許詞禎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異議人從台一線西向東方向過來闖紅燈,乙○○○○把他攔下來,當時異議人有說他看錯了等語大致相符,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我當時確實有闖紅綠燈沒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雖辯稱:紅綠燈很高,快被樹擋到幾乎看不到等語云云。惟證人溫清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就你所執勤的經驗,到目前為止有無民眾闖紅燈,也陳述是看錯燈?)沒有。(就你所看,現場的狀況有無可能會讓人看錯燈號?)不會。因為現場道路限速只有40,在此速度下應該會看得很清楚,而且在那個45度角的紅綠燈之前,已經有二個西向東方向的紅綠燈,在那個45度角的紅綠燈之後,還有二個西向東的紅綠燈,應該不會看錯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許詞禛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述:(就你所執勤的經驗,到目前為止有無民眾闖紅燈,也陳述是看錯燈?)沒有。(就你所看,現場的狀況有無可能會讓人看錯燈號?)應該也不會,因為現場西向東方向都有分機車道和汽車道,都各有紅綠燈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等2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怨隙,自無誣攀構陷之理。是以證人等2人之證言,應堪採信。又異議人駕駛當時之順向之號誌並無任何故障及損壞,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當有交通號誌可供辨識及遵循,此亦經證人等證稱上情明確,異議人尚不得僅因其自己主觀上判斷錯誤,即得不遵守順向之號誌指示,而任意判斷後行駛至明。至於異議人所辯:因紅綠燈設計不良,導致所判斷錯誤一節,查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由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之交通號誌、標誌,自不待言。而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