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告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一二九之二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乙○○住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一二九之二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日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暐
公司)之股權,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乃簽署承諾書予原告等,表明積欠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原告丁○○三十萬元,共計九十萬元,並願於八十九年四、五、六月分三期付清,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其履約付款,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收受催告函,亦未見置理。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未還,且並無不為給付之理由,故依法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被告有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亦無任何附隨義務,只是單純出賣股權,並已連同經營權辦理移轉,日暐公司原來負責人是 許文中 ,後來負責人也已經變更,現在負責人是 彭星華 。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㈠股權讓渡書影本一份。
㈡承諾書影本一份。
㈢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系爭股權之真正的買受者是被告之夫乙○○,被告僅為掛名,因原告並未履行當
時股權讓渡之相對義務,被告有口頭催告其履行,及解除契約,故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契約請求給付被告,應無理由,縱有理由,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日暐公司主要業務是要承攬社區之保全管理業務,當時兩造有約定,原有日暐公
司所承攬社區保全之債權要一併移轉,但是經查證,原來之債權都已經變更,原告又另成立一家國泰樓管的公司,所以被告花三百多萬元只買到一家空頭公司,日暐公司之債權都已移轉,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是實質的移轉日暐公司之資產,但原告沒有依照當時買賣讓渡約定來履行義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日暐公司之股權,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被告乃簽署承諾書予原告等,表明共積欠原告甲○○六十萬元、原告丁○○三十萬元,並願於八十九年四、五、六月分三期付清,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故基於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六十萬元,給付原告 彭信 三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履行股權讓渡之相對義務,即將日暐公司之資產實質移轉予被告,因日暐公司主要業務是要承攬社區之保全管理業務,當時兩造有約定,原有日暐公司所承攬社區保全之債權要一併移轉,但經查證,原來之債權都已經變更,原告又成立一家國泰樓管的公司,所以被告花錢只買到一家空頭公司,原告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是實質的移轉日暐公司之資產,被告已口頭催告原告履行,及解除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該契約請求給付被告,應無理由,縱有理由,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認為真正之股權讓渡書及承諾書各一份為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負有將日暐公司資產實質移轉予被告之義務而未移轉,被告已催告其履行,並解除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
四、而查:依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股權讓渡書僅記載:被告購買原告甲○○日暐公司之股權二股,價金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丁○○日暐公司之股權一股,價金六十萬元,原告等出賣人並應配合辦理過戶及相關手續等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於移轉股權外,尚負有其他義務。故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應將日暐公司之資產實質移轉予被告後,被告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之,自不足採。又被告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且承認尚欠甲○○六十萬元、丁○○三十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五、六月三個月內付清餘款,每期三十萬元之事實,亦有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六十萬元,給付彭信三十萬元,即非無據。
五、另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清償期屆至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六十萬元,給付彭信三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