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朝毅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4年5月12日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吊車等機具,作為台灣高鐵烏日維修廠基樁工程工地使用,兩造並約定租滿1個月計價請款1次,機具運費及組、拆裝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開機具自92年11月23日起陸續交付上訴人使用,至93年1月9日交還,機具租金共計2,778,299元,惟經兩造結算後,同意租金總額以為1,635,932元計算,運費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已支付租金50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30萬元,尚有335,932元未給付,依機具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335,932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員工乙○○雖就系爭租約之租金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 黃林月嬌 初步結算為1,635,932元,但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機器經常損壞,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致上訴人另再花費44,257元承租另一部機器施工,上訴人不同意上開結算金額,嗣再協商,以上訴人前後支付50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30萬元後,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尾款335,932元,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消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1月20日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吊車等機具,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23日起陸續交付機具予上訴人,前開機具於93年1月9日返還被上訴人。
(二)全部租金總額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黃林月嬌初算為2,778,299元,經黃林月嬌與上訴人員工乙○○結算,將租金總額折算為1,635,932元,除以被上訴人積欠50萬元借款抵付後,再由上訴人公司經理丁○○開立之60萬元、20萬元之支票2紙支付,並由被上訴人員工 陳正木 於93年
1月25日前往台中上訴人之工地收取上開2紙支票,上訴人共支付合計13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支付50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後,即免除上訴人其餘租金債務?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月10日結算,租金總額折算為1,635,932元,上訴人雖已支付其中租金50萬元,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2紙時,並無免除上訴人其餘335,932元租金之意思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員工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黃林月嬌雖於93年1月10日初步結算租金總額為1,635,932元,但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除以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之50萬元借款抵付租金外,嗣93年1月25日上訴人又開6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而未予收受,俟上訴人連同上開60萬元,再加開20萬元之支票
1紙,被上訴人即派員來收取,並表示因此結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其餘租金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丁○○於原審證述:交還機具後,上訴人公司核定要以60萬元支付尾款,伊開立面額60萬元之個人支票到烏日交給乙○○,經乙○○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不接受以60萬元結清,伊請乙○○再以電話與被上訴人協調,伊另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老闆,上訴人公司老闆說願再多付10萬元,被上訴人仍不接受。後來乙○○與被上訴人電話協調,乙○○向伊表示被上訴人除原本之60萬元外,另要求再多付20萬元結清,上訴人老闆同意後,伊另開1張20萬元個人支票交給乙○○,乙○○說被上訴人要派人來拿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26、127頁),並於本院證述:乙○○是工地主任,他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調,他回報給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之老闆不同意,上訴人老闆派伊拿60萬元之個人支票至工地與被上訴人談,乙○○於電話中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談,戊○○不同意以60萬元結清,伊又打電話給上訴人之老闆,上訴人老闆願再多給10萬元即共70萬元結清,但被上訴人仍不同意,最後兩造同意以80萬元作結清,其餘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
2、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正木於原審證述:伊於93年1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前往台中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收了2張支票,老闆娘黃林月嬌交代伊去收支票,並未做任何指示。到了台中工地後,上訴人確認伊身分無誤,就把支票交予伊,伊簽收後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3、依上開證言,證人丁○○雖未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直接以電話洽談租金尾款事宜,惟乙○○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戊○○之電話洽談過程,證人丁○○均在場,並隨時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條件回報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將上訴人之負責人願意給付之金額轉知乙○○,再由乙○○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洽談,並於被上訴人同意再收取20萬元時,丁○○當場開立20萬元之支票予乙○○以轉交被上訴人,則證人林清坤對於乙○○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協調過程,應甚為瞭解,非僅聽聞乙○○之轉述,被上訴人抗辯,證人丁○○並未親自聽聞,不足採信云云,委無足取。
4、又依證人丁○○證述,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黃林月嬌初步結算為1,635,932元,但上訴人之負責人不同意,上訴人除已支付50萬元外,本核定再支付6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總結,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被上訴人未派人來收取該支票,嗣上訴人之負責人同意加開20萬元之支票時,被上訴人即派人收取,被上訴人應已同意以80萬作總結等語,且證人陳正木亦證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黃林月嬌確實交代伊去收去上開2紙支票等語,證人黃林月嬌於原審亦證述:因為原來60萬元太少,所以伊就沒有派人去收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僅支付60萬元支票時,並未派人收取,嗣上訴人願再支付20萬元支票時,則派陳正木收取等情,並不爭執。且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與被上訴人協商60萬元或80萬元結清是同一天,且歷時共40、50分鐘,因為被上訴人不願收60萬元,並表示再補20萬元即可,上訴人才於同一日再開立2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而上開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確為同一日,發票人均為丁○○,有支票2紙影本可稽(本院卷39頁),足見兩造確經過協商,被上訴人確以80萬元與上訴人結清尾款,上訴人始先後開立60萬元及20萬元之2紙支票,果被上訴人不同意以80萬元結清尾款,上訴人何需請其經理丁○○再開立2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係以60萬元、20萬元為結清條件,茍被上訴人不同意之,上訴人何以願交付該2張支票?況且參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日期為93年7月16日,迄其派陳正木拿取上開2紙支票時為93年1月25日,期間相隔長達半年之久,若被上訴人未同意以收取6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後,免除上訴人其餘尾款之債務,則此期間自應再就其餘尾款如何支付之問題,與上訴人協商或追討,惟由證人陳正木證述可知,其去收取該2紙支票時,兩造均未提及其他尾款之事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被上訴人亦自承:雙方都沒有就其他錢要怎麼付的問題再討論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工地主任乙○○談妥以80萬元做總結,上訴人始由經理丁○○再開立20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而被上訴人始派員至上訴人工地收取該60萬元、20萬元之2紙支票,被上訴人應已免除上訴人其餘之租金債務,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不願收取60萬元之支票,確願收80萬元之支票?證人黃林月嬌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雖收取80萬元之支票,但兩造並未以80萬元結清云云,查證人黃林月嬌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其證言難免偏頗被上訴人,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足證被上訴人抗辯:未以80萬元結清尾款云云,委無足取。
6、另被上訴人抗辯:伊已開立1,635,932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兩造確已達成以1,635,932元結清租金尾款之協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50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後,並未免除上訴人其餘租金尾款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查,上揭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0日開立,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1月25日收受上開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並結清尾款,已如前述,則上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2紙支票以後,無免除上訴人其餘租金尾款之債務,被上訴人所辯,無法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開20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後,已免除上訴人其餘租金尾款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被上訴人收受上開20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後,已免除上訴人其餘租金尾款債務,上訴人依據機具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5,932元之尾款及其利息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35,932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周慶光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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