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家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9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7日9時24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
㈡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1100號偵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6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1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雪霸休閒農場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奶奶及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