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870號

原告 劉怡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芯彤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惟與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彰化市○○街000號1樓『套房』)不符,請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二、原告應按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已到期租金、電費新臺幣(下同)27,384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

㈡陳報租賃標的物(不含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㈢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

㈣提出系爭房間(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四、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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