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遠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JP-2316號車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物價值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27號
被 告 羅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3日凌晨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對面空地,見 徐鸛侖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以此方式竊得觸媒轉換器1組後離去。嗣徐鸛侖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鸛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遠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鸛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