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惠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惠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上開物品,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易字第950號、108年竹交簡字第932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70號),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以被告於106年1月9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9號)認定累犯,然該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發生日期相隔已逾5年,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知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 安燕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父母健康狀況欠佳且賴其扶養,因甫出監苦尋工作無著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犯罪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安燕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

  被   告 江惠姍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惠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7日14時16分許及同日時2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市○○路000號之公益彩券行內,趁店員安燕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安燕所管領、放置在抽屜內之刮刮樂1張及1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安燕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安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惠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安燕於警詢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之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上開公益彩券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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