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355號

原告 葉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錦文 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應提出本件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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