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立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嗣於111年6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李立森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與明德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在何時?何處施用?)我記得是在111年5月底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上有吸食安非他命;(問:你最近有無服用藥物?於何處就醫?)我於111年6月5日6時許在湖口鄉民權街上之藥局有服用中藥及感冒糖漿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11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22頁)。又上開檢驗方法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始出具上開檢驗報告,足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採尿當天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權街某藥局服用中藥及感冒糖漿等語,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服用藥物之名稱,亦未提出相關仿單或處方籤資料以資證明,參以其親採封緘之尿液經檢驗後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甚高,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6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④經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9月10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水電工,月收約新臺幣2萬多元,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李立森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復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悔改,再於111年6月5日下午2時33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立森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5月底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可稽,內容載明被告尿液(Z000000000000,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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