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揚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揚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第9行後段起應補充「因認前方車道上有障礙物,亦疏未注意與右後側在車道上直行駛入車輛之並行間隔」,末段應補充「范揚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卻未遵守速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暨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搭載告訴人之 張唐旗 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范揚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均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1段513號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張唐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陳師屏 行駛車道右側,因認前方車道上有障礙物,而往左偏駛分向限制線附近後又往右偏回,范揚均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及煞車閃避張唐旗機車而發生碰撞,致陳師屏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師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揚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師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唐旗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五)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9月5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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