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93號抗告人 張文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818號、112年度北救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5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既由本院辦理,且系爭執行名義亦為本院所為之判決,是伊提起112年度北簡字第1081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為本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將系爭事件(含聲請訴訟救助)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係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核屬確認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之主營業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依「以原就被」之一般定土地管轄規定結果,相對人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且本件係關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規定,自應由相對人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含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徵之本件抗告人所提乃確認之訴,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如前論,是縱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受理中,亦難認本院就系爭事件有管轄權,至作成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法院為何,尚非定管轄權之依據,抗告意旨執此為由,認本院有管轄權,要無可採,在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桂英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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