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張立業 律師被告己○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57號、97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出版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乙○○為該雜誌B本(即影劇、娛樂、生活等內容)之副總編輯及娛樂組組長,渠2人分別職司「壹週刊」雜誌B本所刊載內容之撰寫、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
二、乙○○明知自訴人甲○為出道多年、形象清新之演藝人員,於民國96年3月間,在未經查證屬實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撰寫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侮辱自訴人之報導,內容以:「自稱富家女的甲○,雖然作品不多,卻過著優渥的生活,她曾跟媒體說,因她有錢的爸爸每個月匯給她20萬元,才讓她衣食無虞。但據本刊調查了解,其實她的金錢來源,是跟她有關的男友。甲○的男友,是立委 陳秀卿 之子 林益邦 ,還有從未曝光的秘密情人—萬海集團中已婚的 少東 戊○○,以及一位投資業的呂姓老闆。」作為報導前言,並以「立委之子共餐伴遊」為子標題,撰寫「3月2日晚間10點多,本刊直擊穿著緊身洋裝搭配牛仔褲的甲○,輕便的自家門走出,坐計程車到臺北市○○路VINOVINO餐廳,與一名女性友人會合後,到餐廳二樓坐在一桌已由一名中年男子入座的位置上。該名中年男子體型高壯,但言行舉止斯文有禮,據查,該名男子為林益邦,是前立委 林進春 及現任彰化區立委陳秀卿的兒子。...兩個小時後,餐畢,為避免引人注意,林益邦與甲○分別步出餐廳,兩人刻意保持約三步的距離。經過師大夜市,曾是師大學生的甲○,帶著女性友人重溫夜市○○○○○街閒逛,而林益邦則獨自走進師範大學內取車,…不一會兒,林益邦駕駛著保時捷休旅車,接了甲○和友人後,車子開往臺北縣永和,在竹林路將女性友人放下車,接著林益邦載著甲○,進入臺北市○○○路○段上供立法委員休息的中興會館內,時間是3日凌晨1點10分。」再佐以攝影記者跟拍之照片,旁白稱「3月3日01:10林益邦開著保時捷休旅車載著甲○,開進位於重慶南路上,提供立委休息之用的中興會館(右圖)」等文字;又以「每月金援開二十萬」為子標題,撰寫「…2003年初,甲○透過吳姓友人,認識 賈靜雯 前男友林益邦,據傳聞他的身價至少70億以上,是大陸手機加值業者的老闆。由於林益邦喜歡與她用台語交談,令甲○感到相當自在,加上林益邦相當幽默,胖嘟嘟的外型也是甲○喜歡的類型,他非常會討甲○開心,因此才認識沒多久,就陷入熱戀中。…據本刊調查,林益邦從2003年初跟甲○相戀開始,就會給予她金錢上的援助,林益邦每月以丁○○的名義開出20萬元支票給甲○,甲○再分別交給固定的3、4位好友,存入友人帳戶後,再間接轉入甲○帳戶,用人頭戶運轉金錢。」等文字;另以「已婚少東同遊歐洲」為子標題,撰寫「不過交往一年後,因林益邦總是喜歡查勤,讓甲○喘不過氣,在2004年5月,甲○透過社交手腕強的人士,認識了萬海集團的少東戊○○,也就是前一陣子 陳水扁 鬧出國務機要費、發票報假帳中,發現其中一張就是萬海集團買鑽錶給扁嫂,而引發一連串風波的萬海集團大公子戊○○。而戊○○的已婚身分,讓他倆私下往來更神秘。…所以,從2004年5月開始,甲○同時和二位男友交往,一個月後,甲○和戊○○遊歐洲10天,…由於戊○○喜好談論書畫、紅酒、古董等,為了討好戊○○,甲○常會上網蒐集資料、做功課,讓自己也能和有品味的戊○○交談,所以跟戊○○交往這段時間,甲○是下足了苦功。…不過感情維持1年多後,戊○○擔心這段『婚外情』曝光,於是跟甲○暫停往來,但兩人還是常電話聯絡,直到去年中,二人又開始頻繁接觸,去年8月二人還一起至新加坡出遊。」等文字;再以「交友複雜裝乖扯謊」為子標題,撰寫「8月24日,戊○○先搭新加坡航空至新加坡,而甲○則隔1天才搭機與他會合。27日,甲○跟戊○○要一起從新加坡到曼谷,他卻跟戊○○說:『機票不見了。』有目擊者指稱,戊○○當場在新加坡機場的新加坡航空櫃檯刷卡,幫她付商務艙的機票,當時新加坡航空的櫃檯小姐還對甲○說:『妳好漂亮!臉好小喔!』後來,二人錯開時間回臺北,戊○○28日先回台,隔了1天甲○才回臺灣,兩人掩飾交往,可謂小心翼翼。外傳除林益邦外,還有一名男子也曾透過他人匯款到甲○戶頭,共七、八次,每次金額約30萬元,但戊○○對本刊否認他是送錢的人。其實,甲○並非只有周旋在兩男之間而已,2005年下半年,甲○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投資業的呂姓老闆,來往沒幾個月,甲○的合作金庫帳戶就多了呂老闆由自己戶頭匯出的50萬元,不過,後來甲○卻對記者說了一個可歌可泣的愛情故事,說呂老闆是她很愛的人,因為對方突然罹患癌症飛美治療而消失,讓她整天在家以淚洗面,最後男子終於痊癒跟她聯絡了,只因他的相貌已變,不願再跟甲○見面,讓甲○深受打擊。其實這只是甲○所編的故事,據消息來源指出,事實上他覺得呂老闆太黏,所以跟他疏遠。」等文字;最後以「容貌變美桃花帶金」為子標題,撰寫「若再算一算甲○的收入,去年1整年,甲○接演大愛電視劇《黃金線》約15萬元酬勞,而演出港片《人在江湖》僅3萬元,演出蔡明亮的新片《愛神,幫幫我》也只有5萬元的酬勞,活動一場約4萬元,參加綜藝節目通告約1萬元,1年下來,甲○的收入不到50萬元,但是她卻擁有南京東路的房子及數十個價值數萬元的名牌包,過著富家千金的生活,還動不動隨時取消通告,讓經常敲她通告的綜藝節目,恨得牙癢癢的,可見,她的金錢來源不太單純。」等聳動文字作為報導。
三、乙○○撰畢前開報導內容後,乃向己○報告該期封面報導的內容,己○亦明知上開內容若刊出將有損及自訴人之名譽及侮辱自訴人,竟仍與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率予同意刊登該篇報導,並擇定「甲○夜會金主三男友搶送錢」為該期封面的標題,而刊載於96年3月29日出刊之第305期「壹週刊」雜誌封面及第26、27、28、30頁中,再派送該期週刊至各訂戶、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販售。
四、上述報導內容係毫無根據的報導自訴人過著「優渥的生活」,及自訴人為了維持「優渥的生活」,靠美色勾引有錢的男人,同時與3個男生交往,並接受其男友鉅額金錢援助,非但惡意影射自訴人係在從事類似「援交」的工作,且其毫無根據的報導自訴人與已婚的萬海集團少東戊○○有「婚外情」,除接受戊○○的鉅額金錢援助外,並於2004年6月與戊○○同遊歐洲10天,及於2006年8月間與戊○○同遊新加坡、泰國,破壞戊○○的婚姻,已使一般讀者乍看上開標題,不待閱讀內容,即先入為主,誤認自訴人係男女關係複雜、崇尚金錢之人,並讓社會大眾對自訴人萌生「婚外情」、「從事援交」之不良印象,其所下的子標題「交友複雜裝乖扯謊」,用語更屬對自訴人之公然侮辱,除戕害自訴人之名譽,並已貶抑自訴人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價值。
因認乙○○、己○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告己○係壹傳媒出版公司之負責人即社長兼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並兼掌「壹週刊」雜誌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被告乙○○則係擔任「壹週刊」雜誌之副總編輯及娛樂組組長。
二、「壹週刊」雜誌於96年3月29日出版之第305期B本封面主標題為:「甲○會金主」、副標題為:「三男友搶送錢」,內文前言記載:「自稱富家女的甲○,雖然作品不多,卻過著優渥的生活,她曾跟媒體說,因她有錢的爸爸每個月匯給她20萬元,才讓她衣食無虞。但據本刊調查了解,其實她的金錢來源,是跟她有關的男友。甲○的男友,是立委陳秀卿之子林益邦,還有從未曝光的秘密情人—萬海集團中已婚的少東戊○○,以及一位投資業的呂姓老闆。」(第26頁),報導內容並分下列五個子標題:
㈠子標題一:「立委之子共餐伴遊」,內文:「3月2日晚間10
點多,本刊直擊穿著緊身洋裝搭配牛仔褲的甲○,輕便的自家門走出,坐計程車到臺北市○○路VINOVINO餐廳,與一名女性友人會合後,到餐廳二樓坐在一桌已由一名中年男子入座的位置上。該名中年男子體型高壯,但言行舉止斯文有禮,據查,該名男子為林益邦,是前立委林進春及現任彰化區立委陳秀卿的兒子。...兩個小時後,餐畢,為避免引人注意,林益邦與甲○分別步出餐廳,兩人刻意保持約三步的距離。經過師大夜市,曾是師大學生的甲○,帶著女性友人重溫夜市○○○○○街閒逛,而林益邦則獨自走進師範大學內取車,…不一會兒,林益邦駕駛著保時捷休旅車,接了甲○和友人後,車子開往臺北縣永和,在竹林路將女性友人放下車,接著林益邦載著甲○,進入臺北市○○○路○段上供立法委員休息的中興會館內,時間是3日凌晨1點10分。」,再佐以攝影記者跟拍之照片,旁白稱「3月3日01:10林益邦開著保時捷休旅車載著甲○,開進位於重慶南路上,提供立委休息之用的中興會館(右圖)」等文字。
㈡子標題二:「每月金援開二十萬」,內文:「…2003年初,
甲○透過吳姓友人,認識賈靜雯前男友林益邦,據傳聞他的身價至少70億以上,是大陸手機加值業者的老闆。由於林益邦喜歡與她用台語交談,令甲○感到相當自在,加上林益邦相當幽默,胖嘟嘟的外型也是甲○喜歡的類型,他非常會討甲○開心,因此才認識沒多久,就陷入熱戀中。…據本刊調查,林益邦從2003年初跟甲○相戀開始,就會給予她金錢上的援助,林益邦每月以丁○○的名義開出20萬元支票給甲○,甲○再分別交給固定的3、4位好友,存入友人帳戶後,再間接轉入甲○帳戶,用人頭戶運轉金錢。」。
㈢子標題三:「已婚少東同遊歐洲」,內文:「不過交往一年
後,因林益邦總是喜歡查勤,讓甲○喘不過氣,在2004年5月,甲○透過社交手腕強的人士,認識了萬海集團的少東戊○○,也就是前一陣子陳水扁鬧出國務機要費、發票報假帳中,發現其中一張就是萬海集團買鑽錶給扁嫂,而引發一連串風波的萬海集團大公子戊○○。而戊○○的已婚身分,讓他倆私下往來更神秘。…所以,從2004年5月開始,甲○同時和二位男友交往,一個月後,甲○和戊○○遊歐洲10天,…由於戊○○喜好談論書畫、紅酒、古董等,為了討好戊○○,甲○常會上網蒐集資料、做功課,讓自己也能和有品味的戊○○交談,所以跟戊○○交往這段時間,甲○是下足了苦功。…不過感情維持1年多後,戊○○擔心這段『婚外情』曝光,於是跟甲○暫停往來,但兩人還是常電話聯絡,直到去年中,二人又開始頻繁接觸,去年8月二人還一起至新加坡出遊。」。
㈣子標題四:「交友複雜裝乖扯謊」,內文:「8月24日,戊
○○先搭新加坡航空至新加坡,而甲○則隔1天才搭機與他會合。27日,甲○跟戊○○要一起從新加坡到曼谷,他卻跟戊○○說:『機票不見了。』有目擊者指稱,戊○○當場在新加坡機場的新加坡航空櫃檯刷卡,幫她付商務艙的機票,當時新加坡航空的櫃檯小姐還對甲○說:『妳好漂亮!臉好小喔!』後來,二人錯開時間回臺北,戊○○28日先回台,隔了1天甲○才回臺灣,兩人掩飾交往,可謂小心翼翼。外傳除林益邦外,還有一名男子也曾透過他人匯款到甲○戶頭,共七、八次,每次金額約30萬元,但戊○○對本刊否認他是送錢的人。其實,甲○並非只有周旋在兩男之間而已,2005年下半年,甲○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投資業的呂姓老闆,來往沒幾個月,甲○的合作金庫帳戶就多了呂老闆由自己戶頭匯出的50萬元,不過,後來甲○卻對記者說了一個可歌可泣的愛情故事,說呂老闆是她很愛的人,因為對方突然罹患癌症飛美治療而消失,讓她整天在家以淚洗面,最後男子終於痊癒跟她聯絡了,只因他的相貌已變,不願再跟甲○見面,讓甲○深受打擊。其實這只是甲○所編的故事,據消息來源指出,事實上他覺得呂老闆太黏,所以跟他疏遠。」。㈤子標題五:「容貌變美桃花帶金」,內文:「若再算一算甲
○的收入,去年1整年,甲○接演大愛電視劇《黃金線》約15萬元酬勞,而演出港片《人在江湖》僅3萬元,演出蔡明亮的新片《愛神,幫幫我》也只有5萬元的酬勞,活動一場約4萬元,參加綜藝節目通告約1萬元,1年下來,甲○的收入不到50萬元,但是她卻擁有南京東路的房子及數十個價值數萬元的名牌包,過著富家千金的生活,還動不動隨時取消通告,讓經常敲她通告的綜藝節目,恨得牙癢癢的,可見,她的金錢來源不太單純。」。
三、上揭報導係由乙○○撰文,且乙○○於撰寫上開報導前,壹週刊雜誌社曾派攝影及文字記者先後於96年3月3日、3月13日跟拍並以文字紀錄自訴人及案外人林益邦2人外出會面情形,並目睹自訴人坐上林益邦所駕駛之休旅車。
叁、本案主要爭點:
被告乙○○於撰寫及被告己○同意刊登上開報導之前是否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被告等所為上開報導是否係故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應負刑法毀謗罪及妨害名譽罪責?
肆、本院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易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三百十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其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報導內容敘述自訴人過著「優渥的生活」,及自訴人為了維持「優渥的生活」,靠美色勾引有錢的男人,同時與3個男生交往,並接受其男友鉅額金錢援助,非但惡意影射自訴人係在從事類似「援交」的工作,且其毫無根據的報導自訴人與已婚的萬海集團少東戊○○有「婚外情」,除接受戊○○的鉅額金錢援助外,並於2004年6月與戊○○同遊歐洲10天,及於2006年8月間與戊○○同遊新加坡、泰國,破壞戊○○的婚姻,已使一般讀者乍看上開標題,不待閱讀內容,即先入為主,誤認自訴人係男女關係複雜、崇尚金錢之人,並讓社會大眾對自訴人萌生「婚外情」、「從事援交」之不良印象,其所下的子標題「交友複雜裝乖扯謊」,用語更屬對自訴人之公然侮辱,除戕害自訴人之名譽,並已貶抑自訴人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價值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己○辯稱:伊僅負責審查「壹週刊」雜誌A本封面故事之內容,對於B本之報導內容,伊並未實際參與,係由乙○○等人員撰文、下標題後,經伊最後決定刊出,讓伊知悉有此等內容之報導即可等語;乙○○則以:伊撰寫上開報導前均有經過查證,且自訴人於原審亦幾乎承認有認識該報導所載之人物,並無虛偽不實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乙○○撰寫上開報導前,壹週刊雜誌社曾派攝影及文字記者
先後於96年3月3日、3月13日跟拍,並以文字紀錄自訴人及林益邦2人外出約會情形,親眼目睹自訴人坐上林益邦之休旅車,開往中和竹林路,自訴人其中一名女性人下車後,該車直接開往中興會館,中途自訴人並未下車乙情,業經證人即壹週刊攝影記者 洪錫永 、 陳德偉 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五號誹謗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供證明確,並有相關拍攝原始及修片影像檔列印影本在卷可按。況關於自訴人疑似與林益邦交往,而傳出緋聞之事實部分,早經國內相關新聞或娛樂媒體披露,相關新聞報導並引述自訴人所陳,而報導「她(指自訴人)開出『不強迫她、上盡義務、微胖、存款超過兩億』的十大徵友條件」、「不久前曾傳出她(即自訴人)和國民黨立委林進春之子林益邦交往,昨天甲○說:『本來有好感,但一曝光,就走不下去了』」等內容,有95年12月6日第一手報導、94年11月26日民生報等電子報列印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乙○○根據壹週刊雜誌社人員跟拍及文字紀錄,並參酌早先之媒體報導,而撰寫關於自訴人與林益邦交往、約會之報導內容(即上開報導之子標題一「立委之子共餐伴遊」及其內容)部分,自屬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
㈡又自訴人確曾將其收受之支票,交由其前經紀人 周芙夙 (現
已更名為丙○○)及其他友人代為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而壹周刊雜誌上面刊登的支票就是自訴人的,及壹週刊雜誌社人員曾以電話聯繫自訴人,試圖詢問自訴人是否認識林益邦,自訴人立即掛電話等情,業經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供證明確,核與乙○○辯稱:伊曾向自訴人及相關人士求證是否屬實,自訴人並指明要伊親自接聽電話,自訴人第1句話就問伊是否是周芙夙所提供之消息,伊進一步詢問自訴人是否認識戊○○,自訴人一聽就掛電話等語相符,並有壹周刊記者電話採訪自訴人及案外人戊○○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又壹周刊記者曾向自訴人前經紀人周芙夙查證有關金援乙事,亦有周芙夙所提供之發票人丁○○、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附於原審前案卷內可憑。而經前案原審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調取丁○○帳戶之對帳單結果,發現該帳戶自9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除7、9、11月份外,其餘每月均至少有1筆20萬元固定金額之支出,且本院於前案審理時向上開合作社調取支票影本結果,亦確有3紙支票提示人為周芙夙等情,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檢送之對帳單及支票影本分別附於前案原審及本院卷內可憑。又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其不認識自訴人、林益邦、周芙夙、陳秀卿、 林春生 等人,其上開申請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帳戶均交由其友人 黃金燦 使用等語,惟其亦供證:其係事後才知道黃金燦是替林益邦簽發支票等語。而以林益邦與周芙夙並無金錢債務糾紛或生意上往來,為何上開支票會由時任自訴人經紀人之周芙夙提示兌領,是乙○○經查證及比對支票來源,因而相信周芙夙所提供之資料訊息,乃撰寫關於上開報導之子標題二「每月金援開二十萬」及其內容部分,自屬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該報導內復載明壹週刊雜誌社人員曾以電話聯繫自訴人、林益邦之事實,如上述,則被告乙○○於撰文前,確曾試圖向自訴人及相關人士求證,亦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之故意存在。另上開報導雖記載林益邦給予自訴人金錢上的援助,惟遍觀報導全文並無出現援交字眼,且內容係敘述林益邦與自訴人熱戀交往後,始按月提供金錢援助,此與所謂「援交」係指欠缺經濟來源之女性與陌生男子從事性交易以賺取生活之需,顯然有異。是自訴人指稱上開報導乃惡意影射其係在從事類似「援交」的工作云云,顯有渲染、誇大其詞之嫌,尚無足採。
㈢復上開報導有關自訴人與「已婚少東」戊○○交往,並曾同
遊歐洲及新加坡出遊乙節,乙○○所辯:其於撰寫上開報導前,除向周芙夙查證自訴人與戊○○同遊歐洲乙事外,就有關新加坡曼谷旅遊部分,並取得自訴人於95年8月23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及自訴人同年8月25日搭乘新加坡航空由台北出發至新加坡、8月27日由新加坡飛往曼谷、8月28日由曼谷飛往台北之訂位紀錄等語,並有上開訂位紀錄在卷可佐。而自訴人於原審亦供證:伊於93年(即西元2004)曾至歐洲旅遊,又伊認識戊○○,且曾與戊○○約好一起前往新加坡、曼谷,嗣由戊○○在機場為自訴人刷卡購買商務艙之機票回臺灣,及壹週刊雜誌社人員曾以電話聯繫自訴人,試圖詢問自訴人是否認識戊○○,自訴人立即掛電話等語。雖自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與戊○○同遊歐洲、新加坡及曼谷之事實,然一為企業家,一為演藝人員,彼此工作並無關連,且非熟識,為何要約好搭乘同班機前往新加坡,並於非同一時間返台之情況下,竟由戊○○為其刷卡購買價值不菲之商務艙返程機票,是自訴人與戊○○之關係應非比尋常,更足令人懷疑二人是否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況且姑不論乙○○所稱查證是否為真,該報導同時已將查證自訴人及戊○○後否認有同遊歐洲及新加坡等說法予以刊登,以為平衡報導(見上開報導第30頁),亦應認其無主觀惡意甚明。又此部分涉及戊○○為已婚身分,更為上市上櫃公司少東,除為公眾人物外,若確實與自訴人同遊歐洲或新加坡、曼谷等地,自已非關私德而己,更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上開報導就此加以記載描述,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㈣自訴人復於原審供證:曾有一位呂姓男子追求伊,且 呂正成
約於94年(即西元2005年)曾匯款50萬元至伊合作金庫帳戶內等語,姑且不論上開追求自訴人之呂姓男子是否即為呂正成,上開報導內容所提及自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2005年下半年有匯入一筆50萬元款項,顯非虛偽不實。而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乃自訴人之私人帳戶,該帳戶之匯款往來,若無消息來源,乙○○如何得知上情。況且上述追求者呂姓男子在本案壹周刊雜誌報導之前,並無見諸於其他新聞娛樂媒體之報導,再參以周芙夙既曾擔任自訴人之經紀人,對於自訴人平日之生活習慣、交友及財務處理等情況,自較一般朋友之認識,更為深入及熟稔,是乙○○基於周芙夙過去與自訴人之密切關係,周芙夙復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足認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依據周芙夙所提供之消息所撰寫之報導內容屬實。是乙○○辯稱係經查證後確信為真,始加以撰寫報導,堪予採信。至於呂正成是否即係追求自訴人之呂姓男子,及該筆匯款是否係呂姓男子追求期間所匯入等事實,乃自訴人最清楚之事,其就被告是否故意將上開事實張冠李戴、移花接木等惡意捏構之行為,本應負舉證之責。惟自訴人除否認上開事實外,並未就此提出其證明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為上開報導有有故意捏造不實內容之主觀犯意存在。再者,該報導子題內容全無出現隻字片語援交之用語,亦難認被告有誤導閱讀大眾認為自訴人係從事援交之不良印象,亦與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㈤自訴人曾演出多部電視劇及電影,並出現於電視綜藝節目中
,長期從事演藝事業之演出,為知名之演藝人員,屬公眾人物,其言行、交友狀況及經濟來源,自係社會大眾矚目及關心之焦點,具有新聞價值性及公共議題性,又其言行舉止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故媒體加以監督、批評,本是履行其社會責任,除非能證明媒體確實有故意栽贓、醜化之惡意存在外,否則即應推定媒體係出具善意所為之評論。本案被告乙○○於撰寫上開報導,因有可靠消息來源,且經查證,乃本於確信自訴人於93、94年(即西元2004、2005年)間有同時與上述三名男子交往,並有接受各該男子之金錢援助之事實,惟於向自訴人查證時,自訴人卻斷然否認認識戊○○,已如上述。乙○○因而認為自訴人說謊,且其金錢來源顯非單純來自節目演出之報酬,遂於其所為上開報導之子標題下為「交友複雜裝乖扯謊」、「容貌變美桃花帶金」等評語,縱其評論有尖酸刻薄之嫌,然此乃其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上之評論,並未逾越事實之基礎,自難認其有公然侮辱自訴人或惡意妨害名譽之犯意存在。
四、綜上,上開報導之文字內容,雖強調、著重在自訴人與林益邦、戊○○及呂姓老闆之男女交往、緋聞事件及自訴人之收入來源之上,其所下標題、用語或為滿足一般人對於影視明星感情生活之好奇、窺探心態而有未臻明確,甚至有煽情、聳動之字句,然其通篇報導之意旨,尚難可認為有影射自訴人男女關係複雜、崇尚金錢、婚外情、從事援交及侮辱之意涵。原審依調查結果,以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諭知被告等無罪,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