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 黃水生 法定代理人 黃土城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王百治 律師被告 黃謝麗珠 即被告黃.
黃建文 兼被告 黃俊 . 黃郁芬 即被告黃俊. 黃郁婷 即被告黃俊.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孫于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應就被繼承人 黃俊隆 名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重建小段176地號、同段176之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應連帶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重建小段176地號、同段176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黃俊隆與黃建文間就嘉義縣○○鄉○○○段115之8地號、同段115之13地號、同段115之16地號等三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黃建文應將嘉義縣○○鄉○○○段115之8地號、同段115之13地號、同段115之16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公同共有。
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應連帶將嘉義縣○○鄉○○○段115之8地號、同段115之13地號、同段115之16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情形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黃俊隆於民國100年6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等四人聲請承受訴訟,已據提出黃俊隆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5頁),堪信屬實,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黃俊隆死亡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應就被繼承人黃俊隆名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重建小段176地號、同段176之
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連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建文於96年7月5日以贈與名義由被繼承人黃俊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嘉義縣○○鄉○○○段115之8地號、同段115之13地號、同段115之16地號等3筆土地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建文應將前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公同共有;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應連帶將該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俊隆為原告黃水生之次子,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改定為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115之8地號、同段115之13地號、同段115之16地號土地,以及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重建小段176地號、同段17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乃原告所出資購買,因被告黃俊隆具有自耕農身份,故借名登記於黃俊隆名下。被告黃俊隆固為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該6筆土地實為原告出資購得,因受當時登記法令之限制(需有自耕農身份始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始將該6筆農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黃俊隆名下。被告黃俊隆於68年5月29日換戶口名簿時職業欄記載為鐵工一職,未有自耕農身分,其後係原告要求被告黃俊隆先去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購系爭土地直接登記為被告黃俊隆之名義。系爭6筆土地確係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黃俊隆名下。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前經鈞院95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配偶 黃會 為監護人,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黃俊隆即應將系爭
6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嘉義縣○○鄉○○○段115之8地號、同段
115之13地號、同段115之16地號等3筆土地,被告黃俊隆竟未經原告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黃建文所有,該「贈與行為」乃屬無償行為,且上開3筆土地乃原告所有,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黃俊隆即負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黃俊隆卻將上開3筆土地贈與其子,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黃俊隆及黃建文就上開
3筆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黃建文將上開3筆土地回復登記於黃俊隆所有,黃俊隆再將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黃水生所有。
二、又因被告黃俊隆已於起訴後死亡,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則為其共同繼承人,而前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改定為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重建小段176地號、同段176之2地號等3筆土地仍登記為被告黃俊隆名義,因此追加、變更聲明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應就被繼承人黃俊隆名下嘉義縣○○鄉○○段129地號土地、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重建小段176地號、同段176之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連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建文於96年7月5日以贈與名義由被繼承人黃俊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嘉義縣○○鄉○○○段115之8地號、同段115之13地號、同段115之16地號等3筆土地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建文應將前開
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公同共有;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應連帶將該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由訴訟代理人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願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願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依前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所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