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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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冠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丞(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3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7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而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3月23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1年6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則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案犯行所涉之罪名及犯罪之手段,固有殊異,惟後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第3次因故意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衡以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經前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詎料受刑人竟未珍惜自新機會,無視緩刑所宣示應恪遵法紀之誡命,於緩刑期內第3次故意犯罪並受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受刑人不僅未能因前案深思己非,反省能力亦有不足,法治觀念更屬薄弱,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實無從使受刑人悔悟思過,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並無不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脫離過去不當的朋友圈,持續安定平穩上班工作,並於緩刑期間已結婚,育有兒子3歲、女兒剛出生,並有車貸繳納壓力。其為家庭經濟支柱者,期間固有2次酒駕及本次酒駕之犯行,實因基層工作圈文化疏失。再抗告人依法報到迄111年10月,僅剩幾個月即屆滿5年緩刑,目前其正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已罰金繳納),妻子獨自面對家庭負擔及養育子女,生活已陷入困頓,精神壓迫可想而知,若抗告人遭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實難想像其家庭將受現實生活壓迫之狀況。抗告人並無任何反社會表徵,固有酒駕犯行,絕非反省不足,懇請審酌上情,不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再給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3月23日,另犯後案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另審酌抗告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2次,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4號、110年度撤緩字第351號駁回聲請,已給予2次機會,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無視緩刑期內應遵守法律之誡命要求,再次飲用酒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悔悟知所節制,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無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裁定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所述其並非無悔悟之心,實因工作文化而犯罪,
其家庭、經濟因素等情,固值憐憫,惟仍無法解免前述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其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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