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基豪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109年度偵字第247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基豪(下稱聲請人)與 陳嘉 任聯繫約見,實係聲請人當時在茶籽堂任職,公司有提供員工購物優惠, 陳嘉任 約定要拿員購商品,關於109年6月1日是給他苦茶油、手洗精及洗手乳,109年7月9日是給他洗髮精及補充包,此員購訂單明細為法院已發現之證據,原審未就此證據之實質加以判斷,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於本院訊問時以陳嘉任找聲請人拿取之員購商品,若係109年5月11日至16日訂購者,理應5月22日配達到貨,陳嘉任因而約於6月2日面交取貨,確突然於6月1日來店取貨,伊身上豈有毒品可以交易,至於6月訂購之商品,理應於6月26日配達到貨,陳嘉任因此於7月9日來取貨,亦合常理等語,認佐以證人 林荻強 於原審證述:陳嘉任到被告住處時拿員購商品時伊在場,有看到聲請人將陳嘉任員購的商品轉交乙節,可見員購訂單明細、證人證述與卷附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員購訂單明細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罪刑,聲請人(即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嘉任之證述、聲請人與陳嘉任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互勾稽,綜認彼等聯繫相約面交之物顯非茶籽堂之員購商品,聲請人實係販毒圖利,並敘明證人林荻強僅可能係109年7月員購商品,最早到貨日即7月15日後發生之事,況林荻強所證當時偶有專注於手機遊戲,未全程注意觀看、聆聽聲請人與陳嘉任之動作與對話,自難獲悉聲請人與證人陳嘉任間之全部互動情況及談話內容,認證人林荻強所證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聲證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提出聲證4之員購訂單明細,認原審未就此證據為實質判斷,且與原卷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云云。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5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已明確論述略以:(1)證人陳嘉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於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同年7月9日都以LINE聯繫後,約見聲請人各以2,600元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回去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並有聲請人與證人陳嘉任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24792號卷第57至59、62至65頁),其等對話固未言明交易毒品及種類,惟販毒係屬違法行為,常隱密交易,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多以暗語或彼此默契含混溝通,核與雙方傳送之LINE訊息相吻合,此對話紀錄足以補強證人陳嘉任證述之憑信性,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2)關於卷附之員購訂單明細(見訴字卷一第199、205頁),先敘明聲請人與陳嘉任間LINE對話紀錄,未見任何關於員購商品品項、價格、數量等節,聲請人所辯等情已非無疑;再以,證人陳嘉任於偵、審時證稱:雖曾請聲請人代購茶籽堂員購商品,但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員購商品(見偵字卷第107頁、訴字卷二第116頁);另以證人陳嘉任所證:茶籽堂員購係每月10日向公司下訂,商品大部分會在當月15至20號送到門市等語(見訴卷二第110至111頁),比對雙方對話紀錄時序,證人陳嘉任係於109年5月26日向被告洽購「多少錢」及「一個是可以」對話,該日期顯逾茶籽堂5月10日當月之員購下訂日;且聲請人於109年7月9日向陳嘉任聯繫「你要過來拿嗎?剛到的」並約同日面交,亦與茶籽堂員購商品到貨日即當月(6月)15至20日,已相隔甚久,聲請人與陳嘉任間LINE對話紀錄所聯繫面交之物,顯非員購商品甚明,被告所辯應係混淆之詞,自無可取;(3)復以證人林荻強證稱於109年7月間某日,曾與陳嘉任前去聲請人住處拿員購商品馬栗樹水潤洗手露補充包1包,有在聲請人住處看他交付員購商品給陳嘉任,沒有看到交付其他東西等語(訴字卷二第128、132、134頁),然證人林荻強只稱"7月"並未明確證述係於"109年7月9日"至被告住處拿取員購商品,且以聲請人所提109年5月至7月之員購訂單明細(見訴字卷一第199至207頁),其僅於109年7月訂購證人林荻強所稱之「馬栗樹洗手露補充包」,109年5、6月均未曾訂購此商品,況以證人陳嘉任證稱:茶籽堂員購係每月10日向公司下訂,商品大部分會在當月15至20號送到門市等語,可知證人林荻強上開所證上情,僅可能係該月員購商品最早到貨日即109年7月15日後發生之事,併以證人林荻強證稱偶有專注於手機遊戲,並未全程注意觀看、聆聽聲請人與陳嘉任之動作與對話,兼衡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體積小巧,本可極易隱蔽交付而不為人知,則把玩手游之林荻強自難獲悉聲請人與陳嘉任間之全部互動情況及談話內容,證人林荻強所證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節,其理由顯然已就員購訂單明細證據為斟酌及評價。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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