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仁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傑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2、3、4等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53頁)。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因家中有70歲母親與7歲幼女,請將期滿日定於民國113年農曆年前,讓受刑人可回家過年與家人團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31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03、17380號、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6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確定日期108年4月16日111年5月4日111年5月4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65號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4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