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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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嚴博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嚴博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嚴博文(下稱抗告人)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惟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勇於認錯,入獄後罹患多項疾病,身體虛弱不堪,定刑過重失衡,令抗告人難以回歸社會,請從輕裁定,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裁判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刑,審核各該案卷,認其聲請為正當,係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手法及態樣相似性亦高,惟因其所為造成不同財產法益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不宜輕縱,應酌定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兼衡抗告人現年53歲及其日後更生可能性等面向為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網路上張貼販賣家電、民初錢幣、玩具及飾品等訊息訛詐被害人匯款之加重詐欺,犯罪手法、罪名及罪質相同,侵害性非低,於密集期間內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33、35至71部分先前分別經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4年2月,如附表編號34部分(有期徒刑1年)先前未經定刑,原裁定就全部犯罪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係在有期徒刑1年2月至10年2月之內部界限區間,且距內部界限上限11月,固與整體犯罪所呈現之惡性相當。但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33犯罪之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040元,如附表編號34犯罪之被害金額為1萬元,如附表編號35至71犯罪之被害金額為15萬9,130元,全部被害金額為27萬1,17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8、9、2
8、29部分有全部返還款項之情,如附表編號12、24、33部分則返還部分款項,整體犯罪所呈現之嚴重性容有向下調整定刑之空間。此外,前開返還全部或部分被害金額之事實,亦得窺見抗告人並非全無善念,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裁定之定刑未能斟酌全部犯罪被害金額及抗告人返還部分被害金額等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前揭整體犯罪之客觀情狀及抗告人之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表(依原裁定附表整理)編號1~333435~71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判34次)有期徒刑1年(共判1次)有期徒刑1年(共判30次)有期徒刑1年1月(共判6次)有期徒刑1年2月(共判1次)犯罪日期107.12底108.05.20108.02.11~108.12.0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8偵緝290等宜蘭地檢108偵5003宜蘭地檢109偵2229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09訴45109訴406110訴89111訴103判決日期109.06.04110.03.09111.04.20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09.09.14110.04.12111.05.25備註109執2563不得易科前經109訴45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110執1341不得易科111執1886不得易科前經110訴89、111訴103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