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40號抗告人 董丞軒 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慶豐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現於監獄服刑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推定符合訴訟救助之標準;且伊於入監前雖有收入,但因工作時間不長,所得尚低於年度生活所需,原法院以伊入監服刑前有收入,108年、109年間各有新臺幣(下同)2萬6,134元、5萬1,000元之收入,即認伊非無資力支出費用,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之「顯無理由」係指聲請人本案起訴之內容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並非指經准許法律扶助者仍應經法院審查無資力是否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向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認定應全部准予扶助,有法扶專用委任狀(原法院卷第9頁)、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件抗告人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於伊與訴外人 林依瑩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依瑩生有一子,顯與林依瑩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提出戶政事務所函文、另案民事判決、另案家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有民事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開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27至39頁),核其所述,並非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以前開說明,可見本案訴訟尚需經法院調查辯論,難認其訴顯無理由,是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針對抗告人之資力自行審認後,認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訴訟費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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