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一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迄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盤查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期間、數量、次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