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在新店青潭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帳戶遭監管,須將其於金融機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並傳真資料三張以取信於甲○○,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十一萬元至乙○○前開帳戶,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匯款二十四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伊於上揭時、地,以三千元價格,將系爭帳戶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一節坦認不諱,而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因遭詐騙共匯款三十五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傳真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儲字第○九六○七一七三五四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伊不知該成年人利用系爭帳戶詐騙他人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無法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率爾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交付,被告既可預見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前開銀行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共匯款三十五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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