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不能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嗣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後,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件致未能完成送達,但招領逾期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或因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居所,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準此,難謂本件已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楊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