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兌現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兌現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三九號、第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揆諸上揭判例,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更訴訟標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被告與發票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據存款契約)仍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執有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擔當付款之本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僅係修正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
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信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麟公司)於九十四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間,由訴外人 林於佐 代理,與原告訂立金錢借貸契約,合計借貸金額為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一十四元,並簽發一紙支票,及交付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紡織廠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款人為信麟公司、面額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元、指定被告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就支票存款第000000000號發票人帳戶內照付、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票據號碼AS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及其餘三紙本票以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原告與信麟公司間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確定判決確認。
2信麟公司為阻原告提示上開票據取得票款,竟於九十五年
八月間以票據遺失為由向鈞院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之除權判決,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除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原告獲悉後,除即假扣押中興紡織廠公司對被告之支票存款債權外,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三號判決撤銷該除權判決確定,本件本票並未因除權判決失其效力。3本件本票既未因除權判決失其效力,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
七日提示票據請求被告付款,竟遭被告以「經掛失止付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拒不付款,而將止付保留款用以抵銷中興紡織廠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惟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具有法之效力,不因止付通知後支票存款戶遭拒絕往來處分而受影響,則該止付保留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雖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付款銀行逕以其對該存戶之債權主張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對占有票據之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以對中興紡織廠公司之債權抵銷止付保留款債務,顯然於法有違。
4而發票人與銀錢業者間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約定,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他人為給付之契約,票據受款人或執票人為該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得依該契約關係為付款之請求,如受委託付款之銀錢業者對該第三人不履行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為該本票合法持票人,發票人中興紡織廠公司亦未撤銷付款之委託,款項復經保留在止付保留款專戶中,被告自無拒絕兌現票款之理由,爰執本件票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被告與中興紡織廠公司間票據存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為本票票據合法執票人,此經判決肯認明確,且本件
本票確為信麟公司依確定判決內容交付原告,因該票據記載受款人為信麟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故信麟公司另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俾便原告得取得票據權利。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行為,其委任取款程序之證明文件審核及記載係由提示銀行為之,非由付款銀行為之,本件本票已經提示銀行即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完成審核,被告為付款銀行,依一般票據作業規範無理由退票不予付款,被告係故意違反一般作業規範、不應退票而退票,為私利犧牲原告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至昀聖堂紙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另案與本件無涉,另案是否提出票據正本以及該票據影本何時製作亦不明,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無收取禁止背書轉讓記名票據又未完成委任取款背書即貸與金錢之可能,是被告質疑委任取款背書記載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
2本件票據止付保留款經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執
行扣押,迄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告旋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提示本件票據,斯時被告並未主張抵銷,被告退票理由為「經掛失止付及拒絕往來戶」,但掛失止付與除權判決均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拒絕往來之情事亦發生在後,均不得為本件票據退票理由。
3被告與中興紡織廠公司間票據存款契約固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失效,但原告於九十四年間已經扣押該筆止付保留款,且被告與中興紡織廠公司間票據存款契約補充約款之約定,不得對抗利益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亦非以其與中興紡織廠公司間票據存款契約已經消滅而退票。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原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除字第二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原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三號民事判決、(原證五)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原證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九六執字第五九0三號執行命令,並聲請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詢本件票據是否完成委任取款程序。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僅為本件本票之受任取款人,僅有代委任人即背書人
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並非票據權利人,亦非票據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該第三人指票據受款人或依背書受讓票據權利而執有票據之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或請求被告兌現票款。且(原證一)本票背面「受款人(兼委託人)、受任領款人」、「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等印文字樣並非信麟公司所製作,蓋一般人未必準備該等字樣條戳供使用,且其中「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與「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字樣並列,上復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橢圓章確認,究否為信麟公司所為,實有疑義,況本件本票於訴外人昀聖堂紙業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提起之與被告、中興紡織廠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中,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且信麟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即與原告交惡而申報本件票據遺失,豈可能嗣後再委託原告取款?該等委任取款之記載應非真正。
2本件票據掛失止付保留款於除權判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
日經判決撤銷後即非屬止付保留款,應撥回發票人帳戶,成為發票人中興紡織廠公司之存款,【先稱】而中興紡織廠公司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已積欠被告十四億七千八百七十七萬餘元,被告自得依法抵銷,是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提示本件票據時,中興紡織廠公司帳戶內已無任何款項足供支付,依被告與中興紡織廠公司間票據存款契約約定,被告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後改稱】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為抵銷,一經抵銷該部分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消滅。再者,中興紡織廠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列在「禁止金融業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名單內,並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拒絕往來退票拒絕付款,並無違誤。
3況中興紡織廠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因未依約清
償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雙方間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雙方間票據存款契約於中興紡織廠公司就與被告間任何授信契據或其他契據發生任何違約情事並經被告依約主張視為到期時,解除條件即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得將帳戶內餘存款項抵銷中興紡織廠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被告與中興紡織廠公司間票據存款契約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失效,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提示票據時,被告即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被證二)本票影本、(被證三)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之金融業禁止金融業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撤銷名冊、(被證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證七)授信約定書、(被證八)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被證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四九一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員工 徐淑娟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五年度除字第二二九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三號民事判決、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九六執字第五九0三號執行命令為證,除本票背面「受款人(兼委託人)、受任領款人」、「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字樣之真正、是否信麟公司製作外,並經被告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本票影本、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之金融業禁止金融業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撤銷名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四九一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經原告肯認無訛,亦堪信為真,惟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信麟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期
間,由訴外人林於佐代理,與原告訂立金錢借貸契約,合計借貸金額為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一十四元,並簽發一紙支票,及交付本件中興紡織廠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款人為信麟公司、面額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元、指定被告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就支票存款第000000000號發票人帳戶內照付、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票據號碼AS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及其餘三紙本票以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原告與信麟公司間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確定判決確認。
2信麟公司為阻原告提示上開票據取得票款,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七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以票據遺失為由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除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原告獲悉後,除即假扣押中興紡織廠公司對被告本件票據止付款存款債權外,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三號判決撤銷該除權判決確定。3中興紡織廠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
通報列在「禁止金融業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名單內,並列為拒絕往來戶。
4中興紡織廠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四九一六號支付命令命中興紡織廠公司給付被告十四億七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確定,而依被告與中興紡織廠公司間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雙方間票據存款契約於中興紡織廠公司就與被告間任何授信契據或其他契據發生任何違約情事並經被告依約主張視為到期時,解除條件即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得將帳戶內餘存款項抵銷中興紡織廠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板院輔九
六執字第五九0三號執行命令撤銷中興紡織廠公司對被告本件票據止付款存款債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提示本件票據,於同年月七日遭被告以「經掛失止付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6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對中興紡織廠公司主張抵銷,以
對中興紡織廠公司之金錢債權抵銷對中興紡織廠公司之本件票據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元保留款存款債務。
(二)委任取款背書被背書人得否起訴請求付款人付款部分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取款背書指執票人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經由背書方式移轉票據之占有,授權他人代為取款之背書,背書人因委任取款背書之單獨行為成為委任人,被背書人成為受任人,雙方間發生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法定委任關係,受任人得行使票據上一切權利,以自己名義代委任人收取票載款項後,再移轉予委任人,非以委任人名義為之,但委任取款背書與一般背書不同,未讓與票據權利,背書人不負擔保承兌及擔保付款之責,票據債務人得對抗委任人之一切事由,均得用以對抗受任人或次受任人。
2本件原告所執有、中興紡織廠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款人為信麟公司、面額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元、指定被告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就支票存款第000000000號發票人帳戶內照付、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票據號碼AS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背面有信麟公司印文及原告之簽名,其中信麟公司印文旁蓋有「受款人(兼委託人)」字樣,原告簽名旁則蓋有「受任領款人」字樣,票據背面上緣、右側另蓋有「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字樣,有(原證一)本票附卷可稽,其中發票人中興紡織廠公司印文、背書人信麟公司印文、被背書人原告簽名之真正,復經被告肯認屬實,前已述及,揆諸上開法條、說明,依票據文義原告為本件票據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即受任人,非不得行使本件票據上一切權利、起訴請求票載擔當付款人即被告給付票款。
(三)本件本票背面「受款人(兼委託人)、受任領款人」、「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字樣之真正、是否信麟公司製作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爭執(原證一)本票背面「受款人(兼委託人)
、受任領款人」、「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等印文字樣並非信麟公司所製作,已經 陳明 具體合理之可疑理由(即上開文字均以制式條戳製作,其中「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字樣並均與「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字樣並列,及蓋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橢圓章),另提出昀聖堂紙業有限公司另案所提無上開委任取款背書文字記載之本件票據影本供參,但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昀聖堂紙業有限公司另案所提之本件本票影本,其中票據背面部分並非本件本票之影本,此觀本件本票背面之裝訂線在左側,裝訂線左側並印有四點持票人注意事項,領款人背書欄內係印載「姓名、住址、帳號」字樣,「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劃在右側,而昀聖堂紙業有限公司另案所提本票影本背面部分之裝訂線在右側,裝訂線右側方印載四點持票人注意事項,領款人背書欄內印載「姓名、地址、電話」字樣,「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劃在左側等節即明,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事件卷附本票影本、(原證一)本票、(被證二)本票影本在卷可考。
3惟被告既已爭執本件本票上「受款人(兼委託人)、受任
領款人」、「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等印文字樣是否信麟公司所製作,而該等記載之真偽、有無影響原告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被告負該本票擔當付款人之責,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且其爭執非無具體合理之可疑理由,被告是項答辯自難謂違反誠實信用,則原告應舉證證明上述記載之真正,而就此節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原告主張其為本件本票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一節,已非無疑。
4至本件票據提示銀行即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固稱:該公司對
於劃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若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係審核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是否有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領款字樣,並由其等共同簽章完成委任手續,經核對並作歸戶查詢,確定受款人於該行未設立帳戶後,據以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平鎮營字第0九七000四一三0一號函可參,然上述函文僅能證明該行代收本件票據之際,該本票背面已有信麟公司、原告之印文或簽名,並記載委託受任領款字樣,尚難遽認該等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即為真正。
(四)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甚明。而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票據受款人及含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等執票人,得執票據依發票人與受託見票付款之金融機構間契約直接對該受託金融機構為付款之請求,但該受託金融機構亦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提出直接請求之票據受款人及含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等執票人。
1中興紡織廠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
通報列在「禁止金融業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名單內,並列為拒絕往來戶,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有(被證三)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之金融業禁止金融業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撤銷名冊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而被告與本件本票發票人中興紡織廠公司間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第九條(終止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之處理)約定:「存戶(即中興紡織廠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因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時,存戶應於貴行(即被告)通知後一個月內,結清帳戶並返還剩餘空白支票及本票」,第十一條(請求恢復往來)約定:「存戶如經拒絕往來而有下列情事之一,經貴行同意後,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㈠拒絕往來期間屆滿。㈡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均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有(被證八)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在卷可按,該補充條款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中興紡織廠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列在「禁止金融業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名單內,並列為拒絕往來戶後,於恢復往來前,被告與中興紡織廠公司間票據存款往來即終止,被告依約得拒絕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票款予中興紡織廠公司票據受款人或執票人。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興紡織廠公司經列為拒絕往來時起,依約既得拒絕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票款予中興紡織廠公司票據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執中興紡織廠公司簽發之本票直接請求票載擔當付款之被告付款,被告以「經掛失止付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拒絕付款,自難謂係無故拒絕付款而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2又中興紡織廠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四九一六號支付命令命中興紡織廠公司給付被告十四億七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確定,而依被告與中興紡織廠公司間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雙方間票據存款契約於中興紡織廠公司就與被告間任何授信契據或其他契據發生任何違約情事並經被告依約主張視為到期時,解除條件即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得將帳戶內餘存款項抵銷中興紡織廠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被證七)授信約定書、(被證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四九一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立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前業敘明,則被告與中興紡織廠公司間票據存款往來契約至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已經失其效力,原告猶於契約失效近一年後之九十七年一月間執中興紡織廠公司簽發之本票依該票據存款往來契約直接請求票載擔當付款之被告付款,被告拒絕付款,亦非無憑。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確有正當理由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拒絕原告執本件中興紡織廠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所為直接付款之請求,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中興紡織廠公司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即已積欠被告十四億七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則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對中興紡織廠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對中興紡織廠公司之金錢債權抵銷對中興紡織廠公司之本件票據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元保留款存款債務,中興紡織廠公司對被告之本件票據存款保留款債權,已經溯及自得為抵銷時即該筆票據存款保留款債權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時,全數消滅,中興紡織廠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票據存款債權存在,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票背面「受款人(兼委託人)、受任領款人」、「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字樣之真正、是否信麟公司製作,已非無疑,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興紡織廠公司經列為拒絕往來時起,得拒絕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票款予中興紡織廠公司票據之受款人或執票人,被告與中興紡織廠公司間票據存款往來契約至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亦已失其效力,被告得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拒絕付款予執本件本票依被告與中興紡織廠公司間票據存款往來契約直接請求付款之原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現中興紡織廠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票據存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執本件票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被告與中興紡織廠公司間票據存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