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損他人之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及「阿弟仔」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超車糾紛,即糾眾毆打告訴人甲○○並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惡性重大,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拒不透露其餘共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476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4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路口,因超車糾紛與甲○○發生爭執,竟與綽號「小鬼」、「阿弟仔」等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並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雨刷擊破,導致甲○○受有鼻部擦挫傷瘀血(2公分乘以2公分)合併鼻骨骨折及右前臂擦傷瘀血(3公分乘以
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詞。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車損照片4張及維修單、出貨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渠與自稱「小鬼」、「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8日
檢察官張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德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