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96年5月7日填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364
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同日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測單)上被測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各壹枚、稽查單上受稽查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6日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7日凌晨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行駛於臺北市○○區○○街2段23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員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詎乙○○為逃避違規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向查獲之員警謊報姓名為「甲○○」,並接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稽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指印各1枚,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364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表示甲○○領受通知之證明後,持交執勤員警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稽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364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另酒精濃度測定單、稽查單上簽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上開文件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酒精濃度測定單、稽查單亦屬私文書,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其駕車違規遭警取締時,惟恐遭重罰,而冒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名義供警開單舉發,警員遂以被害人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364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稽查單上偽簽「甲○○」簽名3枚、按捺2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除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外,屬警員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且已交予警員行使;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