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仁愛名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93年6月起算至96年10月份止之管理費,嗣於97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96年11月至97年5月(計7個月)之管理費,上訴人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4段306號「仁愛名宮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係該大廈306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屋開設「以馬內利語文補習班」,屬一般公司行號,依仁愛名宮大廈8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應納之公共管理費及公電費,需按一般住戶加收50%,另依該大廈83年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棟(A、B、C)每一所有權人需按月繳納維護基金200元,供住戶聯歡會餐費支付使用,結餘款項並撥入公共管理費使用,又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只有一個門牌號碼,但卻占有A、B二棟建物228坪,故每月需繳交
400元。是依上開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包含公共管理費18,470元(每坪54元×228坪×1.5≒18,470)、每月公用電費及維護基金400元,但被上訴人於93年6月至96年10月間,每月僅繳12,512元,總計短繳388,723元,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否認有上訴人所述之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故
上訴人雖於97年6月2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追認其主張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決議,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會議決議存在,足見87年之決議自始不存在,則焉有經追認而使其復效之理?況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97年6月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應自決議日期起向後發生效力,並無由溯及適用而使兩造間就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復陷於不安定之狀態。
㈡伊否認該大廈曾召開83年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每戶應繳維護
基金200元之決議,且縱認有該決議存在,然該決議既係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在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為合法有效。退步言之,縱認該決議有效,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僅有一戶門牌,每月僅需繳納2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400元維護基金應非合理。
㈢上訴人調高管理費欠缺合理性:系爭房屋位於地下1樓,有
獨立之出入口,且未使用大樓之電梯、公共用電、用水等,並位居大樓外圍致管理出現漏洞,有照片乙紙置於證物袋內可稽,是依使用者始須付費原則,被告既未較他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享有較多之資源,自無理由要求增加被告之管理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96年11月起至97年5月止(計7個月)之管理費計59,994元。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前項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48,718元及其中388,723元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9,994元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87年間申請報備為仁愛名宮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台北市政府於87年4月3日准予備查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仁愛名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屋現係開設「以馬內利語文補習班」,又被上訴人於93年6月至97年5月間,每月繳納管理費12,512元(含公共管理費$54×22
8坪+200元維護基金=12,512元)。嗣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召開仁愛名宮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再次追認並確認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溯及87年6月調整後之管理費」之決議,被上訴人亦有參加該次會議,並已自97年6月起按該決議確認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補習班立案證書、管委會收費明細表及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為仁愛名宮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復為該社區之區分建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遵前開規定,依其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已無可疑。是本件爭點在於:(一)上訴人所屬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為何?(二)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數額為何?茲查:
(一)上訴人所屬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為何?
1、公共管理費與公用電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大廈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係依照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即「2樓以上住戶每坪90元,1樓及地下室每坪收費為2樓以上之60%即54元,凡公司行號管理費及公電費均依一般住戶加收50%。但1樓及地下1樓之公電費為2樓以上住戶之37.5%」。且住戶復於97年6月5日召開
97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追認並確認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溯及87年6月調整後之管理費。」之決議,再次確認該管理費收費標準,且被上訴人亦有親自出席參與,其自應依該標準繳納未繳足之管理費等語,已據其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抗辯:該次會議中追認先前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無效云云。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既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則其管理費或其他擔負,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於上訴人大廈亦然,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況按管理費之收取,依公寓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既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有權在決議內容內明訂應追繳過去之管理費,此與以生效在後之決議收取過去之管理費者,尚屬有間。再衡諸公寓大廈維護管理之業務,如未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交管理費,勢將無從執行以提昇居住品質、並維護良好生活環境。查上訴人社區於97年6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既未有其他就管理費收繳標準作出決議,是為維持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可運作性及安定性,並基於團體自治之原則,上訴人大廈應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先前管理費之收繳標準,該決議並得合法有效拘束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現在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已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決議前管理費收費標準,已違背法令云云,實有誤會;是上訴人主張:管理費之收繳應以該大廈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之上開標準等語,洵堪認定。
2、維護基金之收費標準依據:
(1)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向住戶收取維護基金之依據,係依照該大廈83年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棟(A、B、C)每一所有權人每月收取維護基金200元,供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住戶聯歡會餐費支付使用,結餘款項撥入公共管理費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即仁愛名宮住戶丙○○到庭證述明確,則依前開說明,此一決議即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2)被上訴人雖抗辯此決議系在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為,在該條例實施後不可沿用云云。然依私法自治之精神,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非不得決議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且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程序,尚不受嗣後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拘束。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費用負擔,經住戶之同意而訂立規約者,即可施行並拘束該住戶。且所謂規約,當時法令既未限定應以書面為之,如經住戶同意,自亦發生一定之拘束力。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有關管理費用負擔之標準,如經住戶同意,實際上亦經住戶遵循多年,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仍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3)查上訴人所屬公寓大廈之住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83年間,即已召集住戶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住戶會議中決議收費按戶數計算,即每戶每月應繳200元。參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之93年6月至97年5月間,均以上開標準即每戶20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每月繳交12,512元包含未加計50%之公共管理費12,312元(228坪×54元)及維護基金200元]等情,可見上訴人已同意上開83年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並遵循多年,則上訴人自應受上開決議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因此,被上訴人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83年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維護基金收費標準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自有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只有一個門牌號碼,但卻佔有A、B二棟建物228坪,故收取400元云云,然其就上開決議是否確有就系爭房屋另定收費標準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與上開上訴人所述「以每一所有權人為單位收取費用」之標準相悖,其主張自無足採,應認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維護基金為200元始為妥適。
(三)關於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之計算: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繳納自93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依前揭標準計算之管理費,上訴人就93年6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管理費,係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就96年11月至97年5月止之管理費,則以追加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2月4日及同年10月21日收受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前揭標準計算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2.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包含大廈公有之應有部分之總面積為739.6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佐,故依上開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坪數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每月應納之管理費數額,自應以上開面積換算後之223.73坪(739.62平方公尺×0.3025)為基準,再乘以每坪應納之公共管理費及公用電費始為正確。上訴人以建設公司依照大廈圖面所估算出之228坪為基礎計算管理費,尚有違誤。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6月起至96年10月未繳足之管理費373,397元[計算式:(388,723元-200元×41個月)×223.73/228=37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擴張部分即96年11月起至97年5月之管理費57,497元[計算式:(59,994元-200元×7個月)×223.73/228=57,4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之社區所屬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情,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6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管理費373,397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1月起至97年5月止之管理費,於57,497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熊誦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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