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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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鄺耿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 伍參玖 公克、壹點零肆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鄺耿弘(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539公克、1.048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前因另案106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二)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卷第4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上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揭第二級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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