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源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玉琴 人被告 黃錢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章第一節第13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觀之該條內容為:「甲方(即被告源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盾公司)及/或保證人於乙方(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不論其住址或國籍有無變更,合意以乙方總行或其所屬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法律有專屬管轄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條文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源盾公司之所在地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可見主債務人相關商業營運係於彰化縣,非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其他被告賴玉琴、黃錢盾之住所地亦均在彰化縣,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