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更三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上訴人 蔡昌燄 被上訴人合天大道院法定代理人 曾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1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