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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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蔡昌燄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莊曜隸 律師被上訴人合天大道院法定代理人 曾文皇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曾簽發本票或借據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自始未發生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從存在,應予塗銷。上訴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准許後,執以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49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 謝景山 需資金周轉,於97年4月22日出面向伊借款6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債務,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由時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曾正旺 簽發到期日為97年4月22日、金額720萬元之本票,作為謝景山借款600萬元之擔保,被上訴人與曾正旺擔保謝景山之借款債務,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均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執高雄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17日拍定。
高雄地院101年聲字第337號裁定被上訴人以69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被上訴人已於
101年10月23日提供擔保。㈡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㈢寺廟登記表為真正。
㈣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為真正。
㈤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四、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簽發本票或借據向上訴人借款720萬元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債權自始未發生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從存在,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是以,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即有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其私法上地位亦不安定,且因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得以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應否塗銷?㈠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本票、提款證明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77至79、85至
89頁),並有記載該抵押權存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原審卷第6、7頁)。於本院並稱:被上訴人同意與謝景山併負同一債務,因此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等語。查,證人即負責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林金祥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要伊辦理抵押設定時有叫伊去拿資料,當時合天大道院管理者有更名,有先辦理寺廟變更登記及稅捐編號,後來伊再去找管理者曾正旺蓋章;於本院證稱:第一次蓋的章是「 曾森永 」的章,當時伊並不知道需要蓋合天大道院的大章,送件後被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伊跟上訴人說之後他交給我另外那顆「曾正旺」較大的章,地政事務所仍通知證件不齊全,缺寺廟登記卡、稅籍編配書及合天大道院的大小章。伊才請上訴人通知合天大道院需要證件、補蓋章,才約定時間到合天大道院蓋章。伊當天去的時候,應該是女尼姑,類似服務台在那邊接電話,伊跟她說要蓋合天大道院的大小章,他去跟主事人講,主事人當場拿出來給伊蓋的;是住持,因為伊不認識他,他走在誦經隊伍的最前面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確有「曾森永」、「曾正旺印」(印文較大)、「曾正旺」(印文較小)等印文無訛。而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為「曾正旺」及「曾正旺」原名「曾森永」亦有寺廟變動登記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7、99頁),證人所述堪信為實。另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 周俊良 證稱:伊經手領錢的部分都是現金交付;那時謝景山及合天大道院談借款時,伊在旁邊負責泡茶,所以知道一些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24、125頁)。且兩造不爭執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寺廟登記表、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等資料為真正及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依系爭設定登記內容,抵押權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未經設定登記之 謝境升 ,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及承擔謝境升所借款項債權一情,即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實際借款人、取款人皆為謝境升,謝境升於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390號(另刑案)筆錄坦承被證
9之1000萬及被證10之600萬本票,曾正旺或曾文皇署押及指印皆為其所偽造。設定抵押之事可疑為謝境升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為(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謝境升於高雄地院10
1年度訴字第2198號(下稱另民案)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為證。查,另刑案謝境升雖陳述偽造署押及指印,但署押部分因曾正旺、曾文皇拒絕提供97年度字跡而無法鑑定外,本票上曾正旺(按:係謝境升之妻舅)指印,與曾正旺「右拇指」指紋相同;曾文皇(按:係謝境升之岳父)指印部分,因捺印面積過小且印痕不清,至無法鑑定,但已足認謝境升所述不實,有該處分書足參(本院卷第79至82頁)。至於,另件民案係謝境升於97年5月30日另行向上訴人借用2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另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與本件不同,被上訴人執該未確定之一審另案判決抗辯,並不足以證明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為謝境升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所為。
㈣按普通抵押權,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常態,證人謝境升及曾正旺,非但通知或拘提無著,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為謝境升所偽造;易言之,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其抗辯即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執高雄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10月17日拍定,高雄地院院101年聲字第
337號裁定被上訴人以69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23日提供擔保,兩造不爭執為實。惟,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鄭月霞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