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聖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時多許,在新竹縣○○鎮○○路○段之人力公司飲
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資源街口
時,因行車左右游移不定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李聖民身上
有濃濃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聖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1、29
頁)。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13、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
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
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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