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川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永川,希望能出去和被害人和解,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
102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至102年2月28日第1次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諭知於10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於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之103年4月22日至103年8月21日間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月而停止羈押,自103年
8月21日起再執行羈押,至103年8月28日第2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諭知自103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月而執行羈押在案,上開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又被告所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係請求具保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惟被害人並無意與被告進行和解相關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5頁)在卷可查,加以被告並無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故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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