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217號上訴人 林永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代天殿 靈雲宮因102年度訴字第421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