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民國一○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加重強制性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對A女第二次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須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始足構成,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為性交行為,實際上並未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祇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原判決理由記載:A女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害時,既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益徵A女對於性自主權具有辨識能力(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二行)。顯認A女能本於其性自主權之辨識能力,表達拒絕性交之意思。然A女於警詢中證稱:「……(第二次)我要騎腳踏車回家路上,甲○○騎機車跟在我旁邊,他叫住我,然後叫我跟他去○○國小,我就跟他進去了,在水池旁邊,就開始脫我的褲子,他就把自己的褲子脫掉,他叫我躺在魚池圍籬上,他就壓在我身上,我沒有反抗,他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第一次我有說不要,第二次我沒說話。」「我第一次有說不要,(他)叫我不可以跟媽媽說,但還是繼續性侵我,第二次我沒有反抗」(警詢卷第三頁);又於第一審證稱:「(妳跟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第一次妳是否有同意?)沒有,我當時說不要。(被告第二次要性侵妳時,妳是否有講什麼話?)沒有」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四○頁)。倘若無訛,A女第一次遭上訴人性交時,既能表達拒絕性交之意思,第二次再遇見上訴人時,竟未反抗,聽從上訴人指示,跟隨上訴人至○○國小,在該次性交過程,未表示「不要」。則上訴人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或僅係利用A女心智缺陷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為性交?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揭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一○一年二月下旬某日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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