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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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侵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川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第2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101年2月下旬某星期六、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國小景觀池旁)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其餘人別資料詳卷)為末滿18歲之少年,且智能障礙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心智缺陷之人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將甲女帶至屏東縣里○鄉○○路○○號之里港國小內,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下,要求甲女躺在景觀池旁,並將甲女之褲子褪去後,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內,而以此方式,乘機對甲女性交得逞。嗣因甲女之母B女(代號:0000-000000甲號,人別資料詳卷)於101年7月間發覺甲女懷孕,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起訴書記載各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女、B女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代替為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其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號之里港國小內之景觀池旁,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甲女乘機性交之事實,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7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問:第1次跟第2次對甲女性交時間相差多久?)相差沒有多久。(問:是在《101年》2月29日之後的幾天,之後再隔幾天?)對,差不多隔兩個禮拜。(問:第1次是在101年2月底?)對。(問:然後再隔兩個禮拜?)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背面、313頁),核與告訴人兼證人甲女及其母B女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證情節(見警卷第2-4頁、6頁、偵一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439-441頁)相符,並有甲女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里○鄉○○路廢棄房屋接待中心現場照片共5幀等物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15-17頁、20-22頁,偵卷第1-3頁、14-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置於偵卷密封袋內),足見被告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國小內之景觀池旁對甲女乘機性交之事實,已甚明顯。
二、告訴人甲女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其身心障礙手冊內容亦記載甲女障礙類別:智能;障礙等級:中度,有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置於偵卷密封袋內)。又甲女於原審審理之過程中,其到庭證述時,雖可與人交談,惟其言語溝通及理解能力相較於一般同年紀心智正常之人,均存有顯著稍弱之差異,導致僅能簡短回答詰問之問題(見原審卷第437頁背面-439頁)。再參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略謂:甲女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之DSM-V診斷準則,甲女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一般而言智能障礙之心智表現堪稱穩定,推測案發當時甲女之心智能力應與平時相去不遠,也就是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況,有高雄長庚醫院103年12月23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甲444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8頁),足見甲女於案發當時之心智狀態確有所缺陷,且對日常生活理解、因應能力已較社會通常之人顯著為低,應屬無疑。又被告乙○○於102年1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知悉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一節(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且於104年1月19日原審審理時,亦已自承:伊與甲女曾認識2至3月,雙方會講話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背面),是被告既與甲女已認識2至3月,且曾與甲女有接觸、聊天,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已知悉甲女有心智缺陷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而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自屬上開刑法規範之性交行為。
㈡本件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乙節,業如前述,
而被告明知上情,仍對甲女利用其心智缺陷而予以乘機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乘機性交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乙○○於101年2月下旬某星期六、日中午12時許,將甲女帶至屏東縣里○鄉○○路○○號之里港國小內,將甲女推倒後,於未經甲女同意之情形下,將甲女之內褲褪去後,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內,並在甲女體內抽動,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須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始足構成,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為性交行為,實際上並未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祇能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查A女遭被告第1次性侵害時(第1次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有說「不要」,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此經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在案(見原審10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顯見A女能本於其性自主權之辨識能力,表達拒絕性交之意思。然本次(第2次)A女於警詢中證稱:「……(第2次)我要騎腳踏車回家路上,乙○○騎機車跟在我旁邊,他叫住我,然後叫我跟他去里港國小,我就跟他進去了,在水池旁邊,就開始脫我的褲子,他就把自己的褲子脫掉,他叫我躺在魚池圍籬上,他就壓在我身上,我沒有反抗,他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第1次我有說不要,第2次我沒說話。」「我第1次有說不要,(他)叫我不可以跟媽媽說,但還是繼續性侵我,第2次我沒有反抗」(警詢卷第3頁);又於原審證稱:「(妳跟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第1次妳是否有同意?)沒有,我當時說不要。(被告第2次要性侵妳時,妳是否有講什麼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40頁)。則A女第1次遭被告性交時,既能表達拒絕性交之意思,第2次再遇見被告時,竟未反抗,聽從被告指示,跟隨被告至里港國小,在該次性交過程,未表示「不要」。則被告應僅係利用A女心智缺陷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為性交,應可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係對甲女心智缺陷之人而為強制性交,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予變更。又被告乙○○為成年人,甲女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案發當時,年僅17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範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
㈢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第2次在里港國小內之景觀池旁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時間,應為101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對甲女強制性交為101年2月下旬某星期六、日中午12時許,自有未洽。㈡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乘機性交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係犯對心智缺陷之人乘機性交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1年2月下旬某日17時
六、日中午12時許,在里港國小景觀池旁對甲女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為逞個人淫慾而對其乘機性交,足見其犯罪手段惡劣,已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與甲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意,且本次性侵過程未對甲女施暴,兼衡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下旬某日17時,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與名人街口之樣品空屋內,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